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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廖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廖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可强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合计3799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还按捺指模、出具一张支票,但原告曾到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当时已经不知去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廖可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99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时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可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招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张。证明被告廖可强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72000元、7900元,合共3799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清还,被告提供招商银行支票(3080443092879247)向原告提供质押,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被告廖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确认向借原告现金37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第二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入现金7900元。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借款曾向原告提供由佛山市**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3080443092879247,票面金额391900元),原告持该支票承兑时以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诉讼中,原告确认第二张借条的借款7900元实际为第一张借条上借款372000元的利息,并无实际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合计借款本金为3799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其中借款7900元只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故借款本金应为372000元。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可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8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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