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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罗*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到庭,被告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罗*向其借款7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月息1.8%,还款方式为每月12日前等额本息支付5517元,共18期。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后于同月14日对被告所有的粤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分别还款本金4617元,又于同年10月12日还款本金3042元,合计还款本金2151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9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490元。

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罗*尚欠其借款5349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机动车抵押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了7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还款本金合计21510元,且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为保证本案债务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物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该车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偿还借款53490元。

二、原告严**对被告罗*名下的粤E×××××号车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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