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郭**、冯**、冯**、罗**、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郭**、冯**、冯**、罗**、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称英**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廖**,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冯**、冯**、英**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冯**、冯**、罗**、英**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郭**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按月息2%即8000元计付利息;借款时间到期,郭**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双倍支付违约金,即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冯**、冯**、罗**、英**司对郭**所借款项、利息,包括迟延双倍利息承担担保,负清偿连带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委托张**向郭**指定账户发放借款4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郭**未依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44800元);

被告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被告郭**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

被告冯**、冯**、罗**、佛山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支付律师费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冯**、冯**、英**司未作答辩。

被告罗**辩称:1、我完全不认识原告,我当时在英**司做管理,被告郭**叫我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当时看到公司有订单,而且郭**说只借一个月,我才在合同上签名了。2、我在2014年8月20日询问被告郭**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郭**说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冯**、冯**、罗**、英**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向郭**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第二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息4倍计付,月息2%,即8000元;第五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本息,应双倍支付延迟违约金,即4万元的2倍计算;第六条约定,被告冯**、冯**、罗**、英**司对郭**所借本息、迟延还款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约定,因发生纠纷需要由法院裁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同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将借款划入冯**账号为622848146425228****账户。

2014年7月4日、7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两次向被告冯**以上账户各转账20万元,合计4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执行,律师费为66000元。2015年1月15日,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6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辩称郭**已经归还借款,由于其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又约定按月息2%计算。由于月息2%已经超过了签订合同时的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故本院确认,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因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上文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准许的上限计算借款利息,且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利息损失之外尚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涉案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负担亦做了明确约定,但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参照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9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冯**、冯**、罗**、英**司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冯**、冯**、罗**、英**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对保证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冯**、冯**、罗**、英**司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外2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郭**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29000元;

三、被告冯**、冯**、罗**、佛山市**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负担689元,由五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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