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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借款7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还对借款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借款。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向被告追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84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金额暂计79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贾**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届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按月支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贷款方可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

3、谢**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转款确认书原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件、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网银转账流水复印件、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借条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委托妻子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借款49999、49999、49999、49999、444000元给被告,代被告支付佛山市利**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创通公司)居间服务费用56000元,合共699996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4、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居间合同原件、欧**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件,以证明被告陶**与利**公司签订融资居间合同,委托利**公司提供融资信息并协助完成融资,约定居间服务费用为融资金额的8%,原告代被告支付了56000元的融资服务费用给利**公司。

5、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他项权证原件,以证明两被告将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广**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服务费用6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所作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出入,故本院对原告贾**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贾**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陶**、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陶**(甲方)与利信创通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融资的数额为700000元,融资月利率为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的8%作为乙方酬金,此酬金的有关税款由甲方承担,居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资金到位当天支付酬金。

同日,经利信创通公司介绍,被告陶**、张*(甲方)向原告贾**(乙方)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限届满之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月利率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5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借款人违约时,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陶**、张*共同提供房产抵押给原告贾**,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陶**、张*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收到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

原告贾**通过谢**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陶**转账支付199996元(2013年10月16日转账4笔,每笔49999元,合计199996元)、444000元,共计643996元。

2013年10月16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向谢**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转账汇款单中备注:“通过贾**转账20万借到陶**”。2013年10月18日,原告贾**通过谢**账户向欧**账户转账支付25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贾**称欧**账户转至谢**账户的200000元系为确保资金安全,由利**公司先向原告贾**支付200000元,谢**账户转至欧**账户的256000元是原告贾**归还利**公司的款项200000元,余款56000元系代被告陶**向利**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

原告贾**起诉时称两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未依约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贾**称两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未再依约支付利息。

原告贾**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告贾**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应是两被告在收到原告贾**提供的借款之前出具,故借条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已足额收到原告贾**提供的借款700000元。原告贾**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通过谢**直接支付给被告陶**的款项为643996元,原告贾**称其另代被告陶**向利信创通公司支付了56000元的居间服务费,然原告贾**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款是受被告陶**的指示支付给利信创通公司的居间费,更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同意该款直接在原告贾**应向其提供的借款本金中抵扣。根据原告贾**实际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金额,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43996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止,然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出现未依约支付利息的情形,即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贾**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贾**归还借款本金643996元,本院对原告贾**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贾**诉请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贾**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其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陶**、张*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贾**主张被告陶**、张*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64399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64399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陶**、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贾**负担560元,被告陶**、张*负担1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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