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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杨**,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于2014年5月30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廖**建设银行账号(户名:廖**,账号:55×××56)转入500000元给被告建设银行账号(户名:杨**,账号:43×××19)。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125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2014年6月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140000元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50000元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日至4日利息。被告在归还上述部分借款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3741.67元及利息37769.86元(按月息2.5%,从2014年8月5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另计),本息暂计:361511.53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还款3笔合计202500元也是属实。因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偏高,应予调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16768.91元。现我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因为转借该笔款项给他人没有收回,我会尽快还款。

被告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1个月;

3、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作为被告杨**配偶,于2014年7月21日同意将婚后购买的车位用于抵押,被告许**对本案债务知情。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杨**提供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杨**还款情况:2014年7月1日还款12500元,8月1日还款140000元、8月5日还款5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提供给原告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许**同意授权杨**以保利东悦花园CW1816号人防车位质押给霍**。

再查明,被告杨**与被告许**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杨**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定问题,双方对被告杨**分三笔合计还款202500元(2014年7月1日12500元、8月1日140000元、8月5日50000元)并无异议,但对还款没有约定其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依照金融行业惯例,可以认定被告所还的款项是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折合年利率为30%,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故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及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借款本息如下:

1、2014.5.30-2014.7.1共32天的利息为500000元×(5.6%÷360×4)×32=9955.56元,被告还款12500元,故所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12500元-9955.56元)=497455.56元;

2、2014.7.2-2014.8.1共30天的利息为497455.56元×(5.6%÷360×4)×30=9285.84元,被告还款140000元,故所余借款本金为497455.56元-(140000元-9285.84元)=366741.4元;

3、2014.8.2-2018.8.4共3天的利息为366741.4元×(5.6%÷360×4)×3=684.58元,被告还款50000元,故所余借款本金为366741.4元-(50000元-684.58元)=317425.98元。

综上,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7425.98元,被告杨**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部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金及利息以本院核定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杨**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对借款也知情并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锦灿偿还借款本金317425.9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1元、财产保全费2337元,合计为5698元,由原告负担67元,两被告负担5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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