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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方*,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3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4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两个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100元,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关**的账户。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陆**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共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0日,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还款,除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外,另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手机短信(当庭出示,来自对方手机号码133183*****,2013年3月24日收到短信内容为发自:老板坚,622845146**********农行,户名:***)、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十四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关**账户支付了23100元。

原告对手机短信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短信内容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短信是由原告陆**发给被告。陆**的妻子是叫丽*,但不确定姓关。对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十四份的三性不予确认,该通知书不能证实是由黄**还涉案借款利息,且未显示收款账户的基本信息,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

原告已确认了手机号码是原告所使用,且确认其妻子名为丽*,本院对被告举证的手机短信及银行客户通知书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乙方还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3月5日签订的一致。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出借了1万元、2万元。

还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指定的***的收款账户偿还了以下款项:2013年4月2日2400元、5月17日2200元、6月9日900元、6月11日1100元、6月19日2000元、7月29日1000元、8月28日4000元、9月26日1000元、10月9日1000元、10月18日1500元,2014年1月11日200元、3月25日2000元、5月9日1000元、7月24日1000元,共计23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2月2日,黄**曾向陆**借款1万元,借款利息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到期后黄**未还款,陆**诉请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截至2013年8月28日,黄**共向陆**还款7笔合计13600元,按上述利率从借款日计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为1280.6元,截至2013年8月28日黄**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6元,陆**主张黄**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足一年,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22.4%。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三笔借款,且均已到期,被告所还的23100元应用于清偿先到期的借款本息,故应扣减(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90号认定11280.6元,剩余的11819.4元用于抵扣案涉第一笔1万元的本息。计至原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4年7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28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80.6元起算。第二笔借款2万元,被告未偿还本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以上未还款的,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清偿借款本金2128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以本金12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元,原告陆**负担217元,被告黄**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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