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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关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关**、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以关**与陈**系夫妻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为共同被告,经查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与被告崔**、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以及借款利息和相关财务费用及资金运作顾问费每月5000元,被告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与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对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相关财务费用及资金运作顾问费60000元;二、被告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6685元(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崔**、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答辩称,1、借款合同上丙方(崔**)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指模也并非本人所盖,我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2、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关健生交付了本金,且存款回单上记载的数额为9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00000元;3、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陈**答辩称,同意被告崔**答辩意见中的2、3,并补充如下:我与被告关**自2009年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关**音讯全无,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法院的公告送达可以间接反映这一事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关**个人债务,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关**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共同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港澳居民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款合同,证明在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崔**作为担保人签名。

两被告质证:对崔**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款事宜不清楚,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财务管理费及顾问费过高。

3、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95000元,并交付现金5000元,借款合计100000元。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性质上是存款回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95000元。

4、婚姻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陈**与被告关健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自2009年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关健生个人债务

诉讼中,被告关**、崔**、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陈**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崔**签字和指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崔**并非现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关**”签名与“崔**”签名形式上相近,故本院将崔**签字和指模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依法分配至原告,并限原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视为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崔**签字和指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关**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持有存款回单的原件,可推定其提供了借款,且存款单上加盖了银行“转讫”印章,根据银行业的印章使用规定,“转讫”章只有在存款方式为转账时才加盖。此外,存款回单记载的交易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一致,金额也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8日,原告陈**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关**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每月利息、相关财务费用及资金运作顾问费合计5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天须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

2011年7月8日,陈**通过银行转账向关健生提供借款95000元。

另查明一,关**与陈**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二,经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同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在禅城区同华东四街3号303房居住一年以上。

陈**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共100000元,其中95000元通过存折转账,另5000元用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一、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崔**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陈**是否基于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不能依据借款合同来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称其通过存折转账95000元外,还交付50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如被告关**收到100000万元借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关**应出具收据,证明借款数额,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利息、相关财务费用及资金运作顾问费合计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现金金额一致,难以排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5000元的可能性。综上,原告作为借款方应对借款本金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时,本院依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即95000元。

二、关于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计算。首先,关于借款利息。考虑到涉案本金数额及借款合同内容,原告主张的财务费和资金顾问服务费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资金顾问服务,故对其主张的财务费和顾问费不予支持,本院推定每月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四倍。经计算,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5000元,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关于逾期还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计付,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诉请中自认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日期应调整为逾期还款次日即2012年7月9日。

三、关于被告崔**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崔**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根据本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与关*生于2009年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虽抗辩称二人自结婚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关*生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陈**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8日起计至2012年7月8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原告陈**负担400元,被告关**、陈**负担4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关**、陈**、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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