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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永昌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钟**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将按银行利息算。但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39975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90多万元,并且通过转账已经还款70多万元,实际尚拖欠20多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被告钟**向原告出具了十张借据(借款条),十张借据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13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为:“甲方钟**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向乙方谢**共借款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正,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全额借款,不得拖欠。逾期将按银行利息算。”

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情况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1200元;

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

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400元;

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4400元;

2013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30000元;

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3000元;

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2500元;

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5000元;

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000元;

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200元;

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7500元;

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2500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3500元;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3500元;

以上转账金额合计为11937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715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归还利息,被告则认为,该款项为归还本金。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则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分甚至1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除了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1193700元借款之外,2013年12月19日、20日,原告从岳母陈**的账户上取款3万元,从朋友周**的账户上取款48000元连同拿取周**本人的现金2000元,合计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该8万元现金为交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8万元借款。另外还有26300元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现金交付。原告还提供了陈**2013年12月19日以及周**2013年12月20日的取款凭证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本院阐述如下:1、虽然原告提供了陈**2013年12月19日以及周**2013年12月20日的取款凭证,但以上证据仅可以证实陈**以及周**的账户存在取款的行为,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将8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2、从时间上来看,被告钟**向原告出具借据为2013年12月1日,而原告取款为2013年12月19日、20日,出具借据时间与取款时间相差较远,无法进行对应。3、从被告钟**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如果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成立,则被告的还款时间只有10天,该还款期限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据》中约定的少则3个月,长则一年的借贷习惯完全不符。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应当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无相应的现金收据或者其他旁证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9日、20日向被告现金交付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还有26300元借款现金交付的主张也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193700元。

被告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多少。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钟**归还了471500元,但双方对归还的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由于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对该471500元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2、利息的标准如下:双方陈述的口头利息约定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保护。本院确认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段。由于双方转账的次数繁多,无法一一对应,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每笔借款转账的到账时间开始,计算16笔转账借款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最后一笔转账还款的转账时间)。本院分别计算如下:

1、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41200元,计息天数为403天,利息为2582×4u003d10328;

2、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40000元,计息天数352天,利息为2190×4u003d8760;

3、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10400元,计息天数351天,利息为567×4u003d2268;

4、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34400元,计息天数283天,利息为1514×4u003d6056;

5、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30000元,计息天数283天,利息为1320×4u003d5280;

6、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133000元,计息天数269天,利息为5565×4u003d22260;

7、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92500元,计息天数253天,利息为3640×4u003d14560;

8、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185000元,计息天数238天,利息为6849×4u003d27396;

9、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46000元,计息天数191天,利息为1366×4u003d5464;

10、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9200元,计息天数189天,利息为270×4u003d1080;

11、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277500元,计息天数135天,利息为5827×4u003d23308;

12、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10000元,计息天数119天,利息185×4u003d740;

13、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5000元,计息天数111,利息86×4u003d344;

14、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92500元,计息天数78天,利息1122×4u003d4488;

15、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93500元,计息天数41天,利息596×4u003d2384;

16、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金93500元,计息天数31天,利息450×4u003d1800;

以上利息合计为136516元,被告支付的471500元应当先抵扣以上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193700元-(471500元-136516元)u003d858716元。

关于利息。被告主张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返还借款本金8587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30元,由原告承担1430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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