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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曹**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曹**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与孙**夫妇于199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邓**),由于居住环境恶劣(润*陶瓷厂工棚宿舍),生活贫困,造成其子发育、营养不良,呈病态,所以在孩子出生仅九个月、尚在哺乳期内,就迫不及待送至安徽省淮南市原告住处,请求为其寄养,甚至声泪俱下。历时二年余,2002年春节被告夫妇回淮南市探望,看到孩子的健康状况已今非昔比,感激不已,并要求原告经营的诊所休业,来佛山享天伦之乐,并且表示已淘得第一桶金,承诺原告若能应求将补贴原告休业损失及劳务费5万元/年,原告于2002年8月携带被告儿子到佛山,成为保姆。2、2001年6月被告签约认购了绿景一路36号一座1601微利房时,向原告借首付房款2万元。3、2005年2月18日被告创业初始,向原告筹借本金150000元,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将多年积蓄144141元从安徽**业银行转账至佛山,2005年2月19日被告从该账户一次性取出150000元。4、被告应支付其子邓**在淮南市寄养期间24个月雇请保姆费用500元/月(以当年物价水准)合计12000元、支付2001年10月6日其子邓**夜间疝气嵌*、急性发作,急送至淮**阳医院(三甲)立即住院手术至痊愈,合计费用5000元。5、邓**在淮南寄养时的衣、食、营养、幼儿启蒙教育等各项支出,因念及是原告外孙,所以实际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不再主张。原告10余年来的辛劳,又尽心尽力的付出,被告是直接受益者,但被告恩将仇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2001年3月3日为购买绿景一路36号一座1601微利房,向原告所借的首付款20000元;

2、被告归还其在2005年2月19日创业初时向原告筹借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红利;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607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是被告前妻父母,在2002年两原告投靠在被告佛山惠景城住所,因为被告经济条件尚可,也看在两原告平时照看小孩的份上,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生活费给两原告;被告于2004年购买丽日豪庭并与前妻及两原告搬入居住,2007年被告搬离丽日豪庭,被告与前妻2010年离婚,后于2014年起诉两原告要求其搬丽日豪庭;被告从2000年开始从事陶瓷进出口工作,每年收入超过百万,也没有银行贷款、也不向他人借款,两原告称被告在2005年借款150000元属于子虚乌有。2、如果本案存在借款,也只是原告借款给其儿子,不是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孙**存折、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2月19日拿着原告孙**的存折取款150000元并存入自己的账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是该15万元是原告归还之前欠被告的借款。

被告举证如下:

1、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关系;(2)原告现居住在被告购买的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12座1102房房产内,被告通过该案的审判要求原告搬出;(3)被告在佛山持有两套价值不菲的房产,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2、两原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每月存款平均在万元以上,属于在搬去丽日豪庭后被告给两原告的生活费用。

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判决已经尘埃落定,与本案债权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窃取原告的存折后私自加工复印相关信息,该复印件非银行出具,是被告侵犯原告公民权益的非法个人行为;且该帐页是原告历年定存流水记录,与本案诉讼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所提供的农业银行佛山惠景支行存折(户名孙**、账号44×××75)记载,2005年2月18日该账户现存144141元,次日该账户转取150000元,该笔转取业务所对应的取款凭条序号为m2590110;同日,被告存入农业银行佛山惠景支行账户(户名邓**、账号44×××51)150000元,该存款凭条序号为m2590111。诉讼中,原告孙**称原告将存有15万元的存折及其密码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进行存、取款操作;而被告则认为因时间久远记忆中属于原告归还之前欠被告的借款,并非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与孙**于1995年9月5日结婚,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离婚。原告孙**、曹**分别为孙**父母。

再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物权保护纠纷在本院起诉两原告,要求其搬离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二座1102房屋并赔偿损失705000元,诉讼中两原告曾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在2005年创业初向两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劳务损失费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两原告三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被告,对两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请求,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反诉范围,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持原告孙**存折取款150000元后再存入被告本人银行账户,即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故本案争议焦点即150000元是否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仍需证明对已交付的15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现被告明确否认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直接推断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因款项交付期间两原告为被告的岳父母,且双方也共同居住,而双方资金的往来包括借款、赠与、合作、还款等多种可能性;另外从借款及主张返还的时间分析,交付款项时间距今几乎十年之久,按照原告陈述该笔款项属其两人多年的积蓄,从其安徽淮南老家汇至本地次日即被取出,对如此巨额款项交付后一直没有立下任何凭据,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偏在被告起诉原告搬离房屋后才提出,显然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对此原告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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