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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郭**、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冯**、郭**、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称英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冯**、郭**因经营英**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若逾期还款,出借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英**司同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冯**、郭**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6125元);

被告冯**、郭**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1、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借款交付的方式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郭**转账5万元,另外2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郭**交付。被告郭**、冯**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郭**还在原告持有的转账凭证处注明:“收到转账伍*、收到现金贰万元”,并签名确认。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郭**向原告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帐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郭**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折合年利率为30%,以上利息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英*公司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英*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并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英*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郭**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冯**、郭**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977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82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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