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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除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外,并按借款金额十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此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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