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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昶诉被告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发展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期限3个月,即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李**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和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刘**系被告甘**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放弃追究保证人李**的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因发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甘**。同日,被告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保证人李**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放弃追究保证人李**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甘**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借款期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对于借款2万元的利息,被告甘**应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刘**与被告甘润梁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追究保证人李**的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润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甘**、刘**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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