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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黎**、曹**、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黎**、曹**、佛山**有限公司(下称“艺海公司”)、黎锦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焦**、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艺**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原告委托廖**代为支付给被告焦**的。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焦**、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焦**、黎**,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黎**拒绝归还。被告曹**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黎**系被告焦**的丈夫,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8500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8个月利息计20000元;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5个月零20天利息8500元);二、被告曹**对上述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艺**司对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黎**、曹**、艺海公司、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焦**、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艺**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廖*群系开印刷厂的老板,多年来原告李**介绍生意给廖*群,借款发生时廖*群欠李**介绍费60多万元未付。廖*群与原告协商后,廖*群将应还原告的介绍费50万元直接汇至了被告焦**中**银行账户内。被告焦**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焦**收到廖*群人民币50万元,在2013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人焦**。”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焦**、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焦**、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银行将30万元汇至焦**账户内。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曹**与原告系多年邻居,原告在曹**的介绍和推荐下,借款给被告焦**的。2013年8月18日,曹**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曹**愿意为李**、焦**向李**借款做担保,负责准时收回借款,担保人曹**”。原告认为,借款期已满,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黎**与被告焦**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廖**调查笔录、担保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焦**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焦**、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焦**、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共80万元的利息,被告焦**、黎**应分别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曹**作为保证人,为两笔借款共80万元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两笔借款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均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以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还款,因已超过保证期,保证人曹**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艺**司作为50万元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以其他方式向保证人艺**司主张过还款,因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艺**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黎**与被告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黎润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被告焦**、黎**、黎锦津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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