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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焦**、黎**、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升诉被告焦**、黎**、佛山**有限公司(下称“艺海公司”)、黎锦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黎**、艺海公司、黎锦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焦**、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艺**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焦**、黎**,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黎**拒绝归还。被告黎**系焦**的丈夫,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艺**司、被告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黎**、艺海公司、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5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艺**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黎**与被告焦**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9日,原告潘**通过中**银行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焦**账户。同日,被告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潘**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焦**、黎**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焦**、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焦**、黎**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焦**、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对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被告焦**、黎**应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艺**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以其他方式向保证人艺**司主张过还款,因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艺**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黎**与被告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黎润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6元,由被告焦**、黎**、黎锦津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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