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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50万元。但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日27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2、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金额为5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27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账号为43406131116*****的账户转账45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梁**转账5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为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如期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日2700元,折合年利率为21.6%,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依照该标准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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