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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礼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高礼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追加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是相识的朋友,2013年9月9日,被告因高**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高**书立了借据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高**再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高**书立了另一张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高**又再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高**又一次书立了借据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共向原告借款三次,金额合计15万元,原告近期需要资金使用,多次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但被告高**一直拖延,不肯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只好委托律师起诉被告高**,发生律师费用7500元,三张借据均约定“如有一切经济费用由借款人一力承担”,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高**承担。被告张**与被告高**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应对被告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的,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倍计算利息;2、被告高**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3、被告张**对被告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张**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高礼照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总共15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为履行双方诚信特立此借据,如有一切经济费用由借款人一力承担,所以我们主张本案的律师费用7500元由原告承担。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银行回单一张、佛**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2013年9月9日向高礼照通过银行给付46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8日给付42000元借款,2014年3月24日给付46000元借款,总共134000元,其余16000元是现金形式支付。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张**与高礼照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高**交付了4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交付了4000元。被告高**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明确“如有一切经济费用由借款人一力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就借款约定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高**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高**交付了42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交付了8000元。被告高**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明确“如有一切经济费用由借款人一力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就借款约定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高**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高**交付了4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交付了4000元。被告高**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明确“如有一切经济费用由借款人一力承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因被告并未及时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高**,被告高**亦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向其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承诺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亦由其承担,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费7500元,此部分费用依约亦应由被告高**承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及相应费用为被告高礼照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借款及相应费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7500元。

三、被告张**对被告高礼照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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