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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雄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以及同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6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及收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刘**立即清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13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本金7万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清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4倍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9696元),合计259696元;

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被告刘**开办的工厂由于资金短缺,的确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据显示2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惯例,口头约定月息10%,原告先扣除借款利息2万元,到手实际只有18万元;借款到目前为止,已经有数次还款,还款总额大概100000元左右,现有小票的有53000元,现金还款有30000元左右,柜员机无卡存款大概有30000元,尚欠约80000元左右,加上利息(按银行标准)总额不超过95000元。2、希望双方进行和解,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金额。3、2014年3月10日刘**工厂成立债务委员会,债主悉数到场,包括原料供应商,大家开会一致通过,免去所有利息只收回本金,原因是今年生意不好,为减轻本厂压力,本次会议由原告及其朋友蔡先生主持,作为会议的主要发起人原告当时也同意免除所约定的利息,被告对合理的款项愿意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同意承担本案300元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是刘**签名,但是被告只收到18万元,都是转账收到的,担保人是张**本人签名。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还款清单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两被告的部分还款情况:2013年4月29日7000元、2013年7月9日6400元、2013年7月15日10400元、2013年9月11日110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00元、2013年11月1日20000元、2013年8月23日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000元,合计798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两被告还款2013年7月9日6400元、2013年7月15日104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00元、2013年8月23日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000元合计41800元,其他因与银行流水不一致或转账凭证不清晰不予确认。

根据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刘**农业银行账户(62×××16)、被告张**农业银行账户(62×××70、62×××10)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流水清单。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还款的流水情况没有显示收款人,被告记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还款部分与前述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人无能力还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6月9日,被告刘**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人无能力还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在上述借条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张**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两被告主张已还款部分为约14万元,其中现金还款部分约30000元、无折存款部分约30000元、另外有银行流水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部分为79800元(具体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4月29日7000元、2013年7月9日6400元、2013年7月15日10400元、2013年9月11日110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00元、2013年11月1日20000元、2013年8月23日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000元);对此,原告确认两被告已还款数额为41800元(包括2013年7月9日6400元、2013年7月15日104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00元、2013年8月23日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000元),对其他还款均予以否认,并确认双方交易习惯为先还本金再偿还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180000元,其中差额20000元是作为利息已先行扣除,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次均出具借条、收据,且均注明收到现金,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关于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单据并两次传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庭核实,对被告主张的现金及无折存款还款约6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部分的79800元,其中2013年4月29日70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72800元有银行单据予以佐证,原告虽对其中31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还款数额为72800元。关于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还款性质有约定,而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是先还本后付息,故认定被告还款部分属归还本金,按照先借先还的原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200元(其中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尚欠57200元、2013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尚欠70000元),被告刘**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127200元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张**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27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72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98元、保全费1818元,合计4416元,由原告负担758元,两被告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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