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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洪瑞景与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洪*景诉被告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两原告与被告何**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临借字第1号《临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吴**为被告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与被告吴**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签约方有权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两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到期不还款的,两原告可向被告何**求偿,也可直接向被告吴**求偿。同时,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将位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园城市花园十座2701房、禅城区港口路33号东方水岸1区地下一层(D1S69号、D1S61号、D1S60号、D1S70号)车位登记抵押给原告洪瑞景,被告何**将位于禅城区港口路33号东方水岸1区地下一层D1S198号车位登记抵押给原告洪瑞景。

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500000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何**却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至今未偿还两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两原告还本付息,并赔偿两原告损失。

被告吴**为被告何**配偶,且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作为被告何**的连带保证人,应与被告何**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何**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两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吴**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立即偿还欠两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何**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

三、被告何**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98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

四、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两被告在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二名下的坐落于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园城市花园十座2701房、禅城区港口路33号东方水岸1区地下一层(D1S69号、D1S61号、D1S60号、D1S70号)车位及被告一名下的坐落于禅城区港口路33号东方水岸1区地下一层D1S198号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编号:2014年个临字第1号),约定两原告为被告何**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4年3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个临保字第1号),约定被告吴**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附表),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洪**为抵押权人。

四、2014年3月14日,被告何**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两原告将借款350万元划入指定账户:1、户名:覃丽思,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沥支行;2、户名:刘**,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工**海支行。同日,原告汤*向覃丽思账户转账共计230万元,原告汤*向刘**账户转账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借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共为350万元,《临时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原告亦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付借款350万元。本院对两原告向被告何**提供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

二、利息的问题

民间借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涉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下,《临时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己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涉案借款应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即年利率22.4%。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担保责任

1、抵押

被告吴**提供5处房产作为抵押(详见附表),被告何**亦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1区地下一层D1S19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上抵押物均已登记抵押给原告,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洪瑞景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2、保证

被告何**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的范围,因为本案既有债务人何**自己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而合同中并未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吴**应对何**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部分,与主债务人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洪瑞景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息);

二、原告汤*、洪瑞景对被告何**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1区地下一层D1S198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汤*、洪瑞景对被告吴**提供的五处房产(详见附表)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吴**对被告何**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汤*、洪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614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两被告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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