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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流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到庭,被告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9月25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逾期加收50%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5月、6月、7月的利息。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当承担原告为追收款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七座丽晶新村307房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薛**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

3、原告对被告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新村七座3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向原告借款了4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50%的利息,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拖欠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新村七座307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新村七座307房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40000元已超出收费管理标准,且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将实际尚未发生的二审、执行阶段律师服务费预先一次性收取,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显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用2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树流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薛**向原告庞**支付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原告庞**对被告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桂街8号丽*新村七座3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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