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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薛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勃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到庭,被告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45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2014年6月1日转账支付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薛**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字样,并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该《借款合同》为原告欧**与被告薛**签订,没有保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向原告借款了5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的约定还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故其中47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其中3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经查,双方《借款合同》虽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责任及于律师费,但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保证人,该保证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7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3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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