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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以及原审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9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李**;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合计10060元(李**已预交),由谭**、林**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李**,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略了以下几个重要事实情节,导致显失司法公正。1.李**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出现多人笔迹,又无借款用途,该借据是否谭**亲笔所写,是离婚后虚构的还是当时所写,在谭**未应诉的情况下,应由李**举证证明,上述问题涉及债务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未深入查明。2.李**提供的客户回单及支付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无付款用途或付款原因,无法证明款项属于借款、还款还是其他款项,李**对证据的上述瑕疵负有充分举证予以说明的义务。3.李**在八个月内前后两次大额借款达40万元,不告知林**,也没有借款用途,且发生于谭**与林**分居期间。李**应对款项用途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证明,防止林**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但原审法院未深入调查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尚无足够、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2.即使债务存在,亦属于谭**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林**不承担清偿责任。首先,2013年期间林**与谭**均有稳定收入,经济充裕,无举债必要。其次,林**与谭**于2010年开始分居,于2014年8月1日离婚,离婚时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借据上没有林**的签名,林**对此毫不知情,表明林**主观上没有举债之合意,且债务发生于两人分居期间,客观上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足以推定是谭**的个人债务。最后,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是债务无法证明是个人债务。而本案债务属于谭**的个人债务,与林**无关,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悖事实与法律,显失公正。综上,涉案债务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即使债务存在,也属于谭**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对林**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有谭小*向李**出具的借条等,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有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事实清楚、明确。二、本案借款发生在谭小*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应与谭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审诉讼中,李**已提供借款人署名为谭小*的借条、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林**虽上诉称无法证明借条等由谭小*本人出具,但转账凭证可证明李**确实向谭小*支付了借条、借款合同记载的款项,可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条、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的金额、时间上的相互对应可印证转账的用途为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在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否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否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中,林**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其主张双方于2010年已分居,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林**关于债务属于谭小静的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林**已预交748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林**多预交的部分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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