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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周**,梁**,胡雪梅,吴**与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周**、梁**、胡**、吴**(以下简称谢**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与梁**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1日,胡**通过其44-xxx4836账户转账80万元。2006年1月9日,胡**通过其44-xxx4836账户转账80万元。2006年7月4日,胡**通过其44-xxx4836账户转账40万元至陈**的44-xxx2672账户。

谢**等五人就2005年12月31日的转账,持有以下原件:(庞*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借据》,内容为:庞*确认向谢**等五人及梁**借到30万元,该款系综合2005年12月31日从胡**账户转账80万元至庞*指定的账户,再扣减2013年4月26日梁**还借款本金50万元得来,等等。该《借据》落款日期中“2013”、“4”、“27”的黑色字体下方均有相应的铅笔字迹。该《借据》原件下方有一段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3日的手写内容,内容确认梁**在2013年12月30日为庞*还款16万元,并由谢**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庞*在“乙方”栏签名;这部分内容是谢**等五人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中没有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书》,谢**作为甲方代表,庞*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提供资金30万元给乙方经营业务;资金占用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9000元;借款合同在2014年4月26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3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书》的右上方有一段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3日的手写内容,内容确认梁**在2013年12月30日为庞*还款16万元,并由谢**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庞*在“乙方”栏签名;这部分内容是谢**等五人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中没有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书》,谢**作为甲方代表,庞*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提供资金14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940元;借款协议在2015年4月26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14294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谢**等五人就2006年1月9日的转账,持有以下原件:(庞*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借据》,内容为:庞*确认向谢**等五人及梁**借到80万元,该款系2006年1月9日从胡**账户转账至庞*指定的账户,等等。该借据落款日期中“2013”、“7”、“9”的黑色字体下方均有相应的铅笔字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书》,谢**作为甲方代表,庞*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共提供资金80万元给乙方经营业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4000元;借款合同在2014年7月8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824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书》,谢**作为甲方代表,庞*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共提供资金80万元给乙方经营业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6800元;借款协议在2015年7月8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8168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谢**等五人就2006年7月4日的转账,持有以下原件:(庞*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借据》,内容为:庞*确认向谢**等五人及梁**借到40万元,该款系2006年7月4日从胡**账户转账至庞*指定的账户,等等。该借据落款日期中“2013”、“7”、“4”的黑色字体下方均有相应的铅笔字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书》,谢**作为甲方代表,庞*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共提供资金40万元给乙方经营业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2000元;借款合同在2014年7月3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412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书》,谢**作为甲方代表,庞*作为乙方,约定:由甲方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共提供资金40万元给乙方经营业务;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8400元;借款协议在2015年7月3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4084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谢**等五人还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的《欠息确认书》,庞*确认:庞*在2013年年初的借款为200万元,2013年4月26日梁**代庞*还款50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庞*借款为150万元,欠息196700元,具体包括80万元在2013年1月1日至4月26日的利息30933.33元、30万元在2013年4月27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24300元、40万元在2013年1月4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47600元、80万元在2013年1月9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93866.67元。

2015年3月17日,梁**到原审法院就案涉款项出借、还款情况作陈述。

2015年4月9日,谢**等五人提交《澄清事实说明》,称:2013年4月27日《借据》、2013年7月4日《借据》是2013年7月9日签署的,2013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书》是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

另经原审法院核实,2014年、2015年间,原审法院受理了多宗以庞*或梁**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等五人主张五人及梁**出借了案涉三笔款项予庞*,梁**亦予以确认,但庞*没有到庭。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存在以下不足以令法院确信谢**等五人与庞*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谢**等五人在诉讼中就案涉款项出借时有否约定利息、有否签订借款协议的陈述前后不一,谢**等五人与梁**就案涉款项出借时有否约定借款期限、收取利息后的处理方式的陈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案涉款项均不是转账到庞*名下的账户,而是转给案外人的,谢**等五人只提供了庞*在多年后追认转账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些转账行为作出时是应庞*的指示而进行的。③谢**等五人庭前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4月27日《借据》、2013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书》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中部分落款日期在起诉前的手写内容没有反映在其在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中,谢**等五人的行为有掩盖事实的嫌疑。④谢**等五人提供的三份《借据》的落款日期均有铅笔痕迹,谢**等五人在诉讼中亦确认部分证据材料是事后补制的、落款日期与实际签署日期不一致,因谢**等五人明确其不就三份《借据》落款处的字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现法院无法查清该些《借据》的真实形成时间。⑤从《欠息确认书》的内容反映,庞*自2013年1月1日起就拖欠谢**等五人的利息,结合谢**等五人自认的三份《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谢**等五人于2013年7月还与庞*签订《借款合同书》,同意继续提供案涉款项予庞*使用,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合同签订前庞*欠付利息的情况;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庞*未清偿2013年利息的情况下,谢**等五人在2014年还同意继续提供案涉款项予庞*使用;在庞*未清偿2013年、2014年利息的情况下,谢**等五人也只是起诉要求庞*、梁**归还利息,不主张庞*、梁**归还本金。谢**等五人上述行为明显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做法相悖。综上,谢**等五人未能合理解释上述疑点,再考虑到庞*、梁**是原审法院多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谢**等五人未能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谢**等五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在本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谢**、周**、梁**、胡**、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79元(谢**等五人已预交),由谢**等五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等五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一、谢**等五人与梁**向庞*出借了案涉三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等五人提供了庞*亲笔书写的《借据》、《借款合同书》、《欠息确认书》、银行取款凭条、交易回单原件,二审期间,还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账单以及记账本。梁**作为庞*的配偶,又是佛山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兴公司)的出纳,且是本案共同被告,确认了庞*借到了涉案的三笔借款。二、1.一审中,庞*、梁**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谢**等五人的证据,故应采信谢**等五人的证据。2.对于案涉借款的细节,因借款距今时间较长,借款过程较复杂,具体细节应以谢**等五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为准。谢**等五人与梁**、庞*早于1995年相识,且谢**等五人与梁**均在华振兴公司共事,双方相识二十多年,关系友好。当时知道庞*经营钢材贸易公司需要流动资金,故借钱给他。且有一段时间,庞*就在华振兴公司办公,庞*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大家也都认识。因此,案涉借款的支付转账就有支付给陈**的,庞*也会开具收据,故当时未要求庞*另行出具书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的文书。原审判决所称的2013年4月27日的《借据》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不一致的原因是,原件上的手写内容是于2014年1月3日在原有《借据》原件空白处直接写的,原件在谢**手上,起诉时是代理人用保管在吴**处的原有《借据》的复印件,因此,并非故意复印遗漏。《借据》原件上的手写内容,谢**等五人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主动阐明,且在计算借款利息过程中也实际扣减了手写内容的还款16万元,故不存在掩盖事实的嫌疑。至于三份《借据》的落款时间有铅笔痕迹,谢**等五人也予以了说明,即使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有不一致,也不影响庞*对案涉借款追认的事实,三份《借据》均是庞*亲笔签名。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在《借据》、《借款合同书》中有约定,故在《借款合同书》中未明确庞*欠息的情况属于合情合理,且庞*也于2014年5月23日对欠息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庞*均有按约定偿还利息,谢**等五人认为庞*最终也应能归还本息。双方认识二十几年,因庞*同意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帮助其经营发展的角度考虑,谢**等五人才同意继续提供涉案款项给其使用符合常理。庞*是否与其他人存在执行纠纷,谢**等五人并不知情,且起诉时案涉借款本金并未到归还期限,基于前述原因,故在本案未追讨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庞*、梁**向谢**等五人清偿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到期借款利息277438.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庞*、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梁**答辩称,因为当时华**公司和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涉案的借款是胜**司向华**公司所借,很多收据都是华**公司开具给胜**司的。

谢**等五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记账本、谢**活期存折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对前述证据的详细说明,证明谢**等五人及梁**历年来记载了其对外出借借款及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证实了庞*确实向谢**等五人及梁**借到了案涉的三笔借款,以及庞*偿还借款的情况;

2.胡**和周**的结婚证复印件、霍**与吴**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记账本上的借款人周**、霍**分别是胡**、吴**的丈夫,庞*与梁**是夫妻关系,谢**等五人及梁**六人都以六人的名义共同向相熟的人或者配偶提供了借款。记账本是吴**记的;

3.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9日《借款协议书》二份,谢**等五人认为之后的协议书确实是该二份协议书的延续;

4**兴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案涉三笔借款实际是谢**等五人与梁**出借给庞*的,华**公司对此也是予以确认的,华**公司确认案涉三笔借款是五上诉人与梁**以分红及集资款出借给庞*,也由上述六人向庞*追讨,权利归上述六人所有;

5**兴公司与胜**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华**公司借款给胜**司的话,借款协议书的抬头处会注明胜**司,落款处会有胜**司的盖章,对应记账本第16页记载的内容;胜**司和庞*是以各自的名义借款,在记账本上也是分开记录的,以示区别;

6.庞*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给庞*个人的借款,不是胜**司的借款。

庞*、梁*红质证认为:证据1是华**公司的记账本,承认胜**司确实向华**公司借款,对记账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胜**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庞*,是对方要求以庞*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后来华**公司打算结业了,所以就改为以谢**等五人和梁*红六个人的名义借款。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协议书之后除梁*红归还50万元之外,还陆续有还款。对证据4质证认为,案涉款项是谢**等五人与梁*红六人的分红及集资款,但实际上钱是华**公司副账上的,华**公司没有这些钱的进账,这些钱都是华**公司自己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庞*确实是还了钱的。记账是公司财务人员的事,也不清楚为什么胜**司的资金占用费会记成庞*的资金占用费。

庞*、梁**提供以下证据:

1**兴公司出具的收据14份;

2.《借款协议书》3份;

3.《关于投资经营佛山市**有限公司协议书》;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胜捷**兴公司的借款。

4.收据25张,证明案涉款项是出借给胜**司的,不是借给庞*私人的。

谢**等五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借款是庞*借的。证据2的借款是华**公司和胜**司的,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2008年5月20日及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款项确实是胜**司的借款。对其他21份收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这21份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21份收据写的是“收到胜**司的资金占用费”,是写错了,对应记账本中的日期中,记账本上写的都是收到庞*的资金占用费,而不是胜**司。对2005年12月31日、2006年7月4日的两份收据不予确认,谢**等五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见过这两张收据。2013年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已经可以证明借款是其本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除庞*、梁**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2006年7月4日的两份收据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庞*、梁**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庞*、梁**提供证据4中2008年7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8月1日的收据记载是胜**司交来相应的租赁费6500元,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再审查。庞*、梁**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2006年7月4日的两份收据是胜**司出具的,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在无胜**司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谢**等五人证据6中2006年1月19日的收据,虽然庞*、梁**对此无异议,但不能显示与本案争议的三笔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以此不再审查。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庞*二审出庭应诉,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真实存在,但抗辩认为该借款是胜捷**兴公司的借款。

庞*二审向本院提供4份《借款协议书》,第一份记载日期是2010年7月1日,抬头注明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庞*,内容为“一、由甲方在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二、乙方在购销业务中,不论经营效益如何,都应以月利率10‰,六个月共支付给甲方人民币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借款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总计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风险。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商定可续约。但到期仍不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约后生效。”协议书下方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梁**盖个人章;乙方单位处加盖了胜**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庞*签名。

第二份记载日期是2010年7月4日,抬头注明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庞*,内容为“一、由甲方在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二、乙方在购销业务中,不论经营效益如何,都应以月利率10‰,六个月共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4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借款协议在2011年1月3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总计大写:肆拾贰万肆仟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风险。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商定可续约。但到期仍不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约后生效。”协议书下方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梁**盖个人章;乙方单位处加盖了胜**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庞*签名。

第三份记载日期是2010年7月9日,抬头注明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庞*,内容为“一、由甲方在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二、乙方在购销业务中,不论经营效益如何,都应以月利率10‰,六个月共支付给甲方人民币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借款协议在2011年1月8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总计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风险。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商定可续约。但到期仍不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约后生效。”协议书下方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梁**盖个人章;乙方单位处加盖了胜**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庞*签名。

第四份记载日期是2011年1月1日,抬头注明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庞璋,内容为“一、由甲方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二、乙方在购销业务中,不论经营效益如何,都应以月利率10‰,六个月共支付给甲方人民币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借款协议在2011年6月30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总计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风险。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商定可续约。但到期仍不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约后生效。”协议书下方甲方单位处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梁**盖个人章;乙方单位处加盖了胜**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处空白。

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据分别是:

2006年12月28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08年1月9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08年1月18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24000元”;

2008年2月29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08年5月2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08年6月3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08年7月18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96000元”;

2008年9月3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08年11月17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退回借款本金20万元,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09年3月3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09年3月18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退回借款本金40万及资金占用费8000元(2009、1、19—2009、3、18)”;

2009年6月3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09年7月7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24000元”;

2009年7月7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0年1月“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0年1月4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24000元”;

2010年3月“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10年6月“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0年7月4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24000元”;

2010年7月1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0年12月29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1年1月4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1年1月3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24000元”;

2011年6月3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80万元(2011.1.1—2011.6.30)(同时该收据下金额大写处记载为肆万捌仟元,小写记载为48000,80万元与其他字迹不同)”;

2011年7月25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80万元(2011.1.1—2011.6.30)(同时该收据下金额大写处记载为肆万捌仟元,小写记载为48000,80万元与其他字迹不同)”;

2012年1月6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2012年1月6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12000元”;

2012年7月30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庞璋交来资金占用费金额(大写)肆万捌仟元,48000元”;

2012年8月31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庞璋交来资金占用费80万(2012.1.9-2012.7.8)48000元,10万(2012.1.4-2012.7.3)24000元”;

2013年2月7日“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庞璋交来资金占用费72000元”;

2013年4月26日“今收到庞*退回借款本金大写伍拾万元”;

另有一张收据未注明日期,记载“今收到佛山市**有限公司交来资金占用费48000元”。

以上收据均加盖有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除2013年4月26日、2012年1月6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0年6月、2010年1月、2008年11月7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1月18日的收据外,经手人处均加盖有梁**的个人章或签注“梁”字,部分收据加盖有“同意”“现金付讫”章。

谢**等五人提供的记账本显示,庞*于2005年12月31日借款80万元,该笔款项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半年一次支付利息48000元,共计14次;庞*于2006年1月9日借款80万元,该笔款项自2006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每半年一次支付利息48000元,共计14次;庞*于2006年7月4日借款40万元,该笔款项自2006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每半年一次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13次。前述款项中有部分款项自2008年7月到2011年7月转入谢**的账户,共计72万元。该记账本中记载,庞*2005年12月31日借款8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2006年1月9日借款80万元自2013年1月9日、2006年7月4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月4日未支付利息。同时记载了2005年12月31日借款80万元在2013年4月26日还款50万元。

谢**等五人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记载日期是2005年12月31日,抬头注明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庞*,内容为“一、由甲方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二、乙方在购销业务中,不论经营效益如何,到期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借款协议在2006年6月30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总计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风险。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商定可续约。但到期仍不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约后生效。”2006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除第一条借款期限是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7月8日之外均与第一份协议一致;二份协议书下方甲方处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处有胡雪梅盖个人章;乙方处有庞*签名。谢**等五人认为之后的协议书确实是前两份协议书的延续。庞*认为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之后除梁**归还50万元之外,还陆续有还款,但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还款依据。

谢**等五人提供的2006年5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抬头注明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胜**司,内容为“一、由甲方在2006年05月19日至2006年11月18日,提供资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给乙方经营购销业务。二、乙方在购销业务中,不论经营效益如何,到期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2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三、借款协议在2006年11月18日结束,乙方应将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总计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营风险。如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商定可续约。但到期仍不归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约后生效。”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处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处有胡**的个人章;乙方处有胜**司的盖章,法人代表处有易慧兰的个人章。

另,庞*于2005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于2006年1月9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市**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以上收据借款人处均有庞*签名。

华**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三笔借款为谢**等五人与梁**的股东分红和集资,实际出借人是谢**等五人与梁**,华**公司确认该三笔借款的本息债权由谢**等五人与梁**享有,并由六人向庞*追偿。

周**与胡**是夫妻关系,霍**与吴**是夫妻关系。谢**等五人提供的记账本显示周**、霍**亦存在多次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谢**、周**、梁**、胡**、吴**、梁**与庞*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成立,谢**等五人请求庞*、梁**偿还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庞*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认为该款项是胜捷**兴公司所借,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80万元的问题。谢**等五人提供了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2005年胡**的取款凭条、华**公司的记账本、谢**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多份由双方签名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书》、还有庞*亲笔出具的收到80万元的收据,庞*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庞*作为乙方在2005年向作为甲方的华**公司借款80万元,该款项约定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48000元,同一天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从其账户转出80万元,而根据谢**等五人提供的记账本显示,庞*确实在半年后支付了48000元。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每半年均支付48000元直至2012年12月31日。另2013年4月27日庞*出具的《借据》显示,庞*确认该笔借款是由其本人向谢**、周**、梁**、胡**、吴**、梁**所借,且是由胡**账户转至其指定的账户,扣减了梁**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的本金50万元,庞*确定剩余的3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该借据有庞*的亲笔签名。同日,谢**、周**、梁**、胡**、吴**、梁**作为甲方与庞*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了3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并约定每三个月支付资金占用费9000元,庞*签名确认。在前述《借据》与《借款合同书》中均用手写体注明:谢**作为谢**、周**、梁**、胡**、吴**、梁**的代表确认2013年12月30日,梁**为庞*还款16万元,借款余额变更为14万元,庞*亦签名予以确认,时间显示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7日,谢**、周**、梁**、胡**、吴**、梁**作为甲方与庞*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14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7‰计为2940元,下有谢**与庞*签名。

其次,关于2006年1月9日的借款80万元的问题。谢**等五人提供了2006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书》、2006年胡**的取款凭条、华**公司的记账本、谢**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多份由双方签名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书》,还有庞*亲笔出具的收到80万元的收据,庞*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庞*作为乙方在2006年向作为甲方的华**公司借款80万元,该款项约定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48000元,同一天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从其账户转出80万元,而根据谢**等五人提供的记账本显示,庞*确实在半年后支付了48000元。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每半年均支付48000元直至2013年1月8日。另2013年7月9日庞*出具的借据显示,庞*确认该笔借款是由其本人向谢**、周**、梁**、胡**、吴**、梁**所借,且是由胡**账户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并同意借款利率按月息1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该借据有庞*的亲笔签名。2013年7月25日,谢**、周**、梁**、胡**、吴**、梁**作为甲方与庞*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了8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并约定每三个月支付资金占用费9000元,庞*签名确认,谢**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2014年7月9日,谢**、周**、梁**、胡**、吴**、梁**作为甲方与庞*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8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7‰计为16800元,下有谢**与庞*签名。

再次,关于2006年7月4日的借款40万元的问题。谢**等五人提供了2005年胡**的取款凭条、华振兴公司的记账本、谢**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多份由双方签名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庞*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庞*于2013年7月4日确认该笔借款是由其本人向谢**、周**、梁**、胡**、吴**、梁**所借,且是由胡**账户转至其指定的账户,并同意借款利率按月息1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该借据有庞*的亲笔签名。2013年7月25日,谢**、周**、梁**、胡**、吴**、梁**作为甲方与庞*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了4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并约定每三个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元,庞*签名确认,谢**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2014年7月3日,谢**、周**、梁**、胡**、吴**、梁**作为甲方与庞*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4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以7‰计为8400元,下有谢**与庞*签名。

前述三笔借款,庞*又于2014年5月23日向谢**、周**、梁**、胡**、吴**、梁**出具了《欠息确认书》,对于前述三笔借款项本金、利息予以确认。

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谢**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证据存在倒签时间以及书写上的瑕疵,但存在瑕疵的证据并非孤证,而是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前述证据前后一致,具有连续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庞*以及梁**对谢**等五人提出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反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庞*、梁**抗辩称该笔款项是华**公司出借给胜**司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前述三笔借款源起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7月4日,华**公司确实在甲方处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胡**盖章,但当时乙方处仅有庞*签名,并无胜**司盖章,该三笔借款协议书与二审期间谢**等五人提交的2006年5月19日华**公司与胜**司的借款协议书落款明显不同。而庞*也无证据证实从胡**账上转出的80万元确实转入胜**司的账户,且又对三笔借款中两笔80万元均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其又在2013年4月27日的收据中确认收取该款项的账户是其指定的账户,并在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欠息确认书》对包括案涉三笔款项在内的利息予以确认。虽然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部分华**公司出具的收据注明是收到胜**司庞*的资金占用费,且该收据与谢**等五人提供的记账本中的记载确实吻合,但该收据记载的款项均发生于2013年4月27日之前,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庞*与谢**、周**、梁**、胡**、吴**、梁**均确认其之后所写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所涉的款项即是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9日、2006年7月4日的借款转化过来。因此,根据前述《借据》和《借款合同书》的内容,谢**、周**、梁**、胡**、吴**、梁**与庞*均确认华**公司对庞*的债权转由谢**、周**、梁**、胡**、吴**、梁**承接,华**公司亦出具书面确认书予以确认,而庞*亦在前述借据与《借款合同书》中确认该笔债务是其本人所借,其配偶梁**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庞*抗辩认为该笔借款是胜**司所借,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谢**、周**、梁**、胡**、吴**、梁**与庞*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庞*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梁**与庞*的配偶关系,故梁**应收取的部分债权应予以扣除,同时应与庞*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庞*虽然抗辩称其之后仍有还款行为,但除谢**等五人或者华**公司以收据确认的还款之外,其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谢**等五人仅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部分,且该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故庞*、梁**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谢**等五人的诉请,本院确定2005年12月31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计算具体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以8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30933.33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243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6日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5413.33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谢**等五人在起诉状主张之日)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计算为5880元。2006年1月9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计算具体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8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93866.6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50133.33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谢**等五人在起诉状主张之日)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计算为33600元。2006年7月4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计算具体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4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47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为24400元;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谢**等五人在起诉状主张之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计算为16800元。以上合计为332926.66元,扣除梁**应收取的份额,谢**等五人应收取的利息是277438.88元。

综上,谢**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基于新证据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第63号民事判决;

二、庞*、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周**、梁**、胡**、吴**利息277438.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58元(谢**、周**、梁**、胡**、吴**已预交),由庞*、梁**负担。庞*、梁**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谢**、周**、梁**、胡**、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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