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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已减半),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张**多次向同**院追讨欠款的事实,进而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本案中诉讼时效三次中断。(一)2010年12月12日诉讼时效第一次中断。广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业公司)与同**院吸收合并过程中,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吸收合并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吸收合并说明》)并盖章,提交至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吸收合并说明》载明:“本公司自作出吸收合并决定时起,共有债务328706216.24元,债权人28户,主要债权人有:……张**……”,从上述约定可知,同**院确认张**与新一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同**院承继新一业公司对张**的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2012年8月17日诉讼时效第二次中断。2012年8月17日,张**以书面函件形式向同**院追讨涉案借款本息,该书面函件由时任同**院经理的周*签收,表明张**已向同**院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三)2013年4月26日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为了参加2013年4月26日同**院的股东会会议,张**2013年4月25日搭乘北京至广州的航班,并在会议中向同**院提出要求归还欠款一事。由于同**院的法定代理人周*,同**院另外两名股东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景公司)及何**当日均未出席股东会会议,张**没有在会议上提出,也无法要求同**院及同**院的另外两名股东签收催收函。股东会议结束后,张**2013年4月26日将《催告函》交由同**院的副董事长林**签收,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

二、一审法院以张**提交的《吸收合并说明》、2012年8月17日函均为复印件,以及2013年4月26日《催告函》没有张**签名,亦无同**院盖章签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吸收合并说明》显然由同**院持有,而2012年8月17日函由张**提交给同**院并由同**院经理周*签收,张**从未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事后同**院的两控股股东(银景公司:登记持股比例为45.102%;何桂荣:登记持股比例为25.489%;合计持股为70.591%)在(201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中(以下简称9号案)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相关事实足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函已经到达同**院,并由同**院持有,否则不可能出现在其控股股东手中并由控股股东作为证据提交。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同样应推定张**的主张成立。(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与当事人之间距离远近以及取得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无法取得《吸收合并说明》原件,如果同**院认为其吸收合并新一业公司时所出具的相关说明与张**提交的不一致,应由同**院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张**将2012年8月17日函提交给同**院后,客观上已无法再取得原件,同**院显然是离证据较近的一方且其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如果同**院认为张**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函系张**伪造且并非9号案中的函件,一审法院应当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同**院,由同**院证明9号案中的函并非张**在本案中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函。同**院对该2012年8月17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甚至称系张**伪造,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三)2013年4月26日《催告函》虽然没有张**签名,但张**当庭认可该《催告函》系由其本人起草,足以证明该函件与张**有关联性。《催告函》中已经明确载明“本人张**”、“要求同**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足以证明该函系张**发出,催告内容为催收本案欠款。如此明确的文字表述,一审法院却认定“不能充分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明显错误。(四)虽然《催告函》中没有同**院盖章,但该《催告函》系由时任同**院副董事长的林*成签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并非只有同**院在《催告函》上盖章才有效。同**院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林*成曾在新一业公司负责财务,故同**院吸收合并新一业公司后,张**将《催告函》交由曾任新一业公司财务、现任同**院副董事长(副董事长系比经理更高职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林*成签收,并无不妥。林*成的签收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张**曾向同**院主张权利,应当认定2013年4月26日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五)航班证明、同**院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4月26日《催告函》,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张**赴同**院所在地出差并主张欠款本息,以及同**院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催告函》上签收的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同**院立即清偿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从2010年7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月7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关于《吸收合并说明》中主要债权人“张**”的问题,张**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中“张**”即为本案当事人,即使其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中的债权指向本案债权,而且,该说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债权系由新**公司债务转让形成,如张**确为本案债权的债权人,该债务转让应通知债权人且需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必然持有相关债权原件予以证明。二、关于2012年8月17日函以及2013年4月26日《催告函》,因该两份函件均无同**院加盖印章签收,且2012年8月17日函为复印件,张**未能证明同**院已收到上述函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两函件的签收人分别是周*、林**,均非适格的签收主体,特别是时任副董事长林**,其与本案张**系同一职务,如林**签收行为有效,则张**签收也应有效,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另外,一审中张**提交的同**院备案通知书表明,林**、张**均已离开同**院董事会。同**院二审提交的(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与同**院董事长周成之间存在名誉权纠纷,不能排除林**虚构债务并在《催告函》上签名,以损害同**院的利益。

上诉人张**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医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特种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同**院聘请张**团队在北京开展业务,为此曾支付公关咨询费,因相关费用没有用完,余下费用即本案所涉款项转账至新一业公司账户;林*成是当时的财务,同**院对本案借据并不知情。

证据二:(2014)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周*与林*成存在纠纷,2013年4月26日林*成签收《催告函》时,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证据三:2015年8月3日《证明》一份、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以证明《吸收合并说明》中张**的债**江医院拖欠张**的劳务费,后委托何**支付部分款项给张**;《吸收合并说明》载明,已向所有的债权人发出吸收合并通知书,且债权人已亲自确认,故张**应有相关通知书。

证据四:同**院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同**院现有出资情况。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同**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院就此未提出上诉。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均非张**个人,且其中两份转账说明注明是往来款,与咨询费无关,即使与咨询费有关,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咨询费多退少补的约定,也未明确约定通过张**个人账户返还。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谓林**与周*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林**为此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而且该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该纠纷于2013年7月之后发生,是在2013年4月26日林**签收函件之后。关于证据三,其并非新证据,同**院一审时有能力获得该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该债务的性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不予认定,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需经手人签名,其在形式上不合法。同**院单方出具的证明是其单方陈述,银行开具的转账证明理应由何**本人出具说明。根据《吸收合并说明》,张**的债权形成于新一业公司与张**之间,与同**院没有关系,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从提交时间上看,该证据是虚假的。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张**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本院调取9号案证据材料中银**司、何**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函,以及向佛山市**督管理局调取《吸收合并说明》。根据张**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9号案中银**司、何**举证的2012年8月17日函一份(该案第二册第67、68、96页),向佛山市**督管理局调取《吸收合并说明》一份。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2012年8月17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吸收合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款项即本案借款,同**院对此知情。同**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张**已举证证明的事实,以“不清楚”为由作答,且不能合理解释,误导法院,请二审法院采信张**的陈述,不采信同**院的陈述,对同**院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导致张**的诉讼成本应由同**院承担。

被上**医院质证认为,即使2012年8月17日函真实,周*作为经理签收,不符合有关适格签收主体的规定,且在9号案中同**院并未认可该款是借款,只是活动经费。对《吸收合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吸收合并说明》中的所欠张**的债务为本案债务。

经审查,对于同**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特种转账凭证》所载收款人为“北京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系案外人之间的其他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同**院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同**院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陈述,并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吸收合并说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2012年8月17日函,系同**院股东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且系本院依法调取,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2012年8月17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同**院、新**公司以及同**院的股东银景公司、佛山市顺**问有限公司、何**共同签署《吸收合并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债权人28户,主要债权人有:广东卫**限公司……张**……”。

2012年8月17日函中间部分载明:“请转交广**医院:请问是谁准许你们使用“王忠诚”品牌的?是何人签名授权?张**。2012.8.17”;该函下半部分载明:“另:请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我个人借给医院的100万元并利息(有借据为证)谢谢。张**。2012.8.17”;该函左上角部分载明:“请呈董事局处置。周*。8.20”。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林万**医院副董事长,周**江医院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被同**院吸收合并并注销,本案原新**公司向张**所借款项依法应由同**院负责清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交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8日和2010年7月9日,原新**公司与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最后一笔借款交付时间即2010年7月9日起算,债务到期日应为2010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张**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键是涉案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2月2日张**提起本案诉讼这一期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张**主张《吸收合并说明》所载债权即本案债权,同**院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就关于该说明中的“张**”另有其人、该说明中的债权并非本案债权等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提出的《吸收合并说明》所载债权即本案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吸收合并说明》所载内容,同**院确认张**与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同**院承继新**公司对张**的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表明诉讼时效于2010年12月12日发生中断。其二,2012年8月17日函包含张**向同**院主张涉案本息的内容,该函由时任同**院经理周*于2012年8月20日签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根据2012年8月17日函内容、同**院经理周*的签收行为及上述规定,表明2012年8月20日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其三,虽然2013年4月26日《催告函》中“催告人”处无张**签名,但《催告函》中已经明确载明“本人张**”,《催告函》中相关内容与本案债权相吻合,而《催告函》的签收人林*成时任同**院的副董事长,属于同**院高级管理人员,结合2013年4月26日张**到广东参加同**院股东会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张**2013年4月26日就本案债权再次向同**院提出要求,即2013年4月26日诉讼时效第三次中断。原审判决未予采信2013年4月26日《催告函》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比本案债务到期日2010年10月9日和前后三次诉讼时效中断时间2010年12月12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4月26日,以及张**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15年2月2日,张**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张**要求同**院归还涉案款项本金并按借期内利息标准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张**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鉴于涉案款项于2010年7月8日、7月9日分别交付75万元、25万元,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分别以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张**超出前述认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上诉所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基于本院依法调取新的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7月8日起,以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0年7月9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张**已预交),广东**限公司负担8790元,张**负担8790元。广东**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张**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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