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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永铨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麦**负担。

上诉人诉称

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和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0月20日,麦**向钱**借了资金周转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19日止。自收到5万元起利息10厘,如因特殊原因到期未能偿还的延长半年,利息为12厘。其后麦**因为工场无法继续经营,得到了钱**的谅解并在2007年6月24日递交了还款方案,但由于该段时间没有固定收入也得不到钱**的谅解,故在2008年12月22日的关于5万元的还款协议上只是按5万元本金计算,再无提及利息。2009年4月6日在中**行转入12000元给钱**,钱**写下收据,该款项是偿还本金,而非一审、二审中钱**所称的利息。钱**对于双方协商的不计利息的还款方案是知情的。二、钱**对于之前的一审并无异议,且在同年9月17日已经与麦**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再审违反再审规定。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后,麦**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元给钱**。请求:1.判令麦**偿还钱**34000元本金,且不计利息;2.再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钱**答辩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仅是执行本金,如果利息一年只有600元,钱**不同意执行和解。

麦**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执行和解协议和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2‰;麦**一直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麦**通过转账方式向钱**支付3000元,还有1000元是直接存入钱**账户的,但银行流水打印不出来。钱**在麦**履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

钱**质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仅约定是本金的处理,利息另外处理。钱**庭后确认其在2014年9、10、11月共收到麦**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钱**确认麦**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偿还了本金3000元,故本院对麦**的流水清单记录中的3000元还款予以确认,但麦**称其另外还偿还了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且钱**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麦**通过转账形式三次向钱永铨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钱**与麦**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利息为多少的问题。

根据双方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条》以及之后麦*忠于2007年6月24日出具的《偿还2005年4月向钱**借款计划》内容显示,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写明利息的计算是以月计还是以年计,但从双方对部分期间的利息总额的计算可以推断出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应是按月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麦*忠称其于2008年12月22日重新出具给钱**的还款方案已经确认案涉借款只是按5万元本金计算,不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方案从字面上看并无钱**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仅确认了借款5万元,以及三个还款方案,钱**也否认其放弃收取利息。因此,麦*忠以该方案认为双方对于利息已经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钱**于2009年4月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麦*忠12000元,该收据仅注明了是欠款,并未明确是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结合麦*忠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以及双方在2007年6月24日出具的《偿还2005年4月向钱**借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12500元,该款项应视为是偿还钱**的借款利息,麦*忠上诉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本金,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钱永*与麦**在原一审生效判决执行的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由于在该执行过程中,钱永*对本案提起再审,故双方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基础,麦**上诉仍要求以该和解协议约束双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双方确认麦*忠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通过转账形式三次向钱永*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3000元,故本案中,麦*忠应偿还的本金数应扣减3000元,为47000元,相应的利息亦应以分段计算。

综上,麦**的上诉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于新证据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永铨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均由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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