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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仁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罗**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5%。《借据》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二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2000000元实际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为了赚钱月1.5%的利息出借给案外人曾招财、陈**的,当时由于原告不想让曾招财知道有那么多的资金,于是就委托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向曾招财夫妇提供借款。原告将2000000元转入其的账户后,其就将该款项会同自己准备出借给曾招财的600000元一并转入陈**的账户,当时曾招财还出具一份2600000元的借据给其。之后曾招财、陈**每月支付39000元利息,其收到后就将其中30000元转账给原告的配偶曾力,一共三个月。故本案实际是原告向案外人曾招财、陈**出借借款,不应有其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罗**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然是真实的,但并未反映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实际的借款人是案外人曾招财,被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曾招财签订的借据,约定其向曾招财出借26000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证实其向曾招财的配偶陈**转账2600000元借款,其又于2013年8月31日、10月4日、10月29日分别转账30000元到原告陈**的配偶曾力的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是原告与案外人,被告罗**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陈**与被告罗**之间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2000000元,经查,原告与被告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10月4日、10月29日合计转账90000元到原告的配偶曾力的账户中,故上述汇款9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罗**尚欠原告本金191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经查,原告与被告的《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应视为不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综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9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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