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波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波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立字据,借钱后,被告主动交给原告借款条一张,并同意支付利息,于2012年7月31日前无条件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一分利息和本金。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石**在2012年5月21日在佛山**限公司入职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入住在本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至今,他一直居住在佛山。

3、借款条,证明吴**在2011年7月31日欠了石应波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同意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偿还则按借款金额每天2%收取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出具借款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