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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前归还,并约定月利率2.3%。但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月息2.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19992元,并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1008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向原告借款,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3%,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本院确认,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和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驳回原告陈**是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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