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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招润康、黄彩玲,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鉁诉被告招**、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同纠纷。因案件处理结果同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鉁的委托代理人黄**、谢**,被告招**、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晋**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鉁的委托代理人黄**、谢**,被告招**、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晋**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招*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陈*鉁的委托代理人黄**、谢**,被告招**、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晋**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招**所欠第三方晋扬公司的货款。原告、被告招**及第三人签订了《账款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招**向第三人偿还90万元货款,第三人对被告招**享有的90万元货款债权转给原告,至此被告招**对第三人的债务于2012年10月18日已全部付清。同日,原告代被告招**向第三人付了该90万元,第三人作为收款人出具了收款证明。同日,被告招**出具了书面欠条,并表明该90万元在一年内还清,被告黄**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货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招**、招**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对被告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900000元,实为其自晋**司处受让的对招**司的货款债权,与两被告无关;2、晋**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晋**司未承担质量责任前,招**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招**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原告诉请的900000元,系债权转让而获得的货款债权,晋**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招**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招**司有权就自身损失向原告行使抵销权。

第三人答辩称,如果我方产品质量有问题,招氏公司不应在2013年才提出来。

诉讼中,原告举证、三被告与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

原告与被告招**、黄**的身份信息,被告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异议。

《欠条》,证明被告招润康在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被告黄**为担保人。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该款项是原告受让债权而来;被告黄**没有表述担保意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记载的货款本来是招氏公司欠我方的货款,但原告代被告招润康偿还债务后出具了该欠条。

3、《账款转移协议书》,证明招**因欠晋**司90万元货款,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晋**司的货款,为操作方便,原告直接代被告招**将这90万元款项付给了晋**司。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明确说明是货款,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也承认没有向两被告直接支付90万元借款;晋扬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招**司的损失,所以招**司有权抗辩。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1)《证明》、(2)佛山**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晋扬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招**支付的90万元。

三两被告质证:对第三人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但原告有参与经营,只是工商登记资料上未显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且晋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的签名与《账款转移协议书》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是同一人签的。

第三人质证:晋扬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原告与我妻子合作经营过茂程公司;《证明》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

律师函,证明被告招**承认原告代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90万元。

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出,原告是受让了晋**司的债权,并且招氏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一直向原告和晋**司提出了异议。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说有损失应当有凭证,如果说产品有问题应当在三年前购买产品的时候就提出来。

6、结婚登记表,证明招润康与黄**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及货款关系,这笔货款90万是因两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招**司购买针织机及针筒产生的货款,所以债务的主体是招**司,而不是两被告。两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写的欠条是不真实的,掩盖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招**、黄**举证、原告与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

1、(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招*公司机读档案资料。证明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招*公司为招润康、黄**夫妻共同出资设立。陈*鉁诉请的90万元本金,为招*公司购买针织机和针筒产生的货款,而非招润康借款。

原告质证:对两被告身份证及招氏公司机读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说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1)、南**司采购单;(2)南**司与晋**司《对账单》;(3)晋**司《收据》五份;(4)招**司与南**司《买卖合同》、《装箱单》、《送货单》八份;(5)、晋**司《送货单》六份。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南**司向招**司供货41台针织机。该针织机上的所有针筒均为晋**司提供。另,招**司还直接向晋**司购买针筒等配件。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两被告已过质量异议期限。其现在提出质量问题目的在拖延还款,即使布匹质量存在问题,两被告也无法证明布匹质量与货物质量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1)针筒问题照片、(2)电子邮件(含附件联络书)、(3)南**司质量问题反映函、(4)2012-2013年期间招氏公司质量问题反映单,证明晋扬公司供应的针筒存在质量问题,招氏公司及南**司多次反映,晋扬公司未能解决。

原告: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子邮件涉及的问题是一些比较小的可以修复的问题,质量反映函不排除是招氏公司为了应诉而单方制作的嫌疑。

第三人质证: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的不清楚。南**司向我们反映的是小问题,我方回收并进行修理后再送给了南**司;南**司向我方发出通知时,尚未供货给招氏公司;除了电子邮件,南星从来没有书面联络书给我。

4、(1)鹏**司营业执照;(2)2012年《加工合同》、《扣款单》、《退货单》;(3)扣款协议书、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因晋扬公司提供的针筒质量有问题,招氏公司为客户加工的布料不合格,被退货,遭受多达200万元经济损失。招氏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行使抵销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真实性不予确认。

5、(1)协议书;(2)账款转移协议书。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诉请的90万元本金,实为其通过债权转让而受让的对招**司尚未确认的货款债权。在该货款债权中,招**司享有因质量问题赔偿款抵销权及抗辩权。抵销后,晋扬公司尚欠招**司100多万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南**司将债权转让给晋扬公司时应提出;账款转移协议书是表明一种民间借贷支付的方式。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书中招**司代南**司支付的717600元跟本案诉请的90000元没有关系,上述717600元招**司已经通过每个月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我了。

被告招*公司未举证。

第三人晋扬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4(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份份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第三人亦确认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招**、黄**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证据5(1),原告与南**司确实存在针织机的买卖,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晋扬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业务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接纳,并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但第三人晋扬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预先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1)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3(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鉴定笔录中承认因原件丢失,提交给法院的是事后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举证时未对此说明,直到晋扬公司申请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时才否认该组材料的原始性,故对其解释不予采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2)、4(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虽款项均汇入李**个人账户,但李**曾代表鹏**司与招**司签订加工合同,原告关于李**系鹏**司实际控制人的解释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证据4(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出具该检测报告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且该检测报告也未阐述鉴定方法和过程,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1)、5(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18日,案**星公司向晋**司订购95台针织机上的针筒,晋**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12月27日,招**司与南**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招**司向南**司购买50台针织机,合同约定:招**司应在收货后15日内对机器进行检测,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南**司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服务,但不包括灯管、织针等。2010年12月12至2011年2月27日,南**司先后向招**司供应41台针织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招**司先后6次向晋**司购买针筒。

2011年1月7日,南**司向招**司发送电子邮件,反映晋扬公司供应的NS3090-3006C(针筒)有以下问题需要改善:1、装配时发现有一件针筒表面存在轻微划花;2、有一件针筒的插片存在两种不同颜色且不同颜色分布比较均匀,每隔一小段就有另种颜色的插片,这批来货有这一个针筒有此现象,请予以解释;3、有一件漏M10的安装孔螺牙;4、外径尺寸过宽。

2011年8月31日,南**司、晋**司、招**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招**司向南**司购买针织机41台,到期未还货款5535000元;南**司向晋**司购买针筒一批,余款为717600元;三方一致同意,招**司代南**司向晋**司支付717600元,作为招**司清还南**司的货款;招**司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

2012年10月18日,晋**司、招**、陈**签订《账款转移协议书》,内容如下:招**于2011年到2012年向晋**司购买针筒及配套、配件款共108万元;晋**司于2012年10月17日取回4台机架配套,抵作18万元货款;剩余90万元货款,由招**支付陈**;经三方签字,晋**司的转移账款90万元由招**支付给陈**。同日,第三人晋**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向原告陈**出具证明一份:陈**女士在2012年10月18日向郑**支付了本人与其及招**在同日签订的《账款转移协议书》项下约定的陈**代招**偿还本人的货款90万元,今特证明本人已收到陈**支付该90万元货款。同日,被告招**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招**于2012年10月18日向陈**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一年内还清。被告黄**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一,2011年3月10日,招**司与鹏**司签订《加工合同》,由鹏**司委托招**司加工布匹。2011年4月5日、10日,鹏**司向招**司发出扣款明细,备注原因为油路严重无法处理退织厂。2011年6月4日,鹏**司与招**司签订《扣款协议书》,约定招**司赔偿损失1460024.86元,招**与李**分别代表招**司、鹏**司签名确认。2011年6月7日、8日、13日,招**先后三次向李**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140万元。2012年3月10日,招**司再次与鹏**司签订《加工合同》。2012年4月17日,鹏**司向招**司发出扣款明细,备注原因为油路严重无法处理退织厂。2012年4月28日,鹏**司向招**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本公司技术部化验,油路由于针筒磨损造成”。2012年7月2日,鹏**司与招**司签订《扣款协议书》,约定招**司赔偿损失504692.94元,李**代表鹏**司签名确认。2012年7月15日,招**向李**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招**、黄**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系招**司仅有的两名股东。

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陈**与郑**的妻子曾共同经营茂程公司,该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将资产卖予第三人晋**司,晋**司因此要支付原告陈**90万元转让款。原告陈**代招润康偿还货款时未实际支付,而是将90万元转让款与90万元货款进行了抵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陈**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被告招**、黄**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涉案《账款转移协议书》的签订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一、招**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限;二、被告招**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招**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出合理期限。首先,招**司是否有权就南**司的供货向晋**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南**司、晋**司、招**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南**司将其对招**司享有的717600元货款债权转移给晋**司,故就该部分债权招**司有权向晋**司抗辩。其次,招**司与晋**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招**司有权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司在2011年1月7日向晋**司反映过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与招**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故不能视为招**司就涉案质量问题向晋**司提出了异议。此后,招**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晋**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招**司与南**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针织机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且不包括灯管、织针等易损品,由此可推定晋**司供应的针筒的保修期最长为一年。招**司在陈*鉁诉请其支付90万元时才提出质量异议,距晋**司最后一次供货(2012年3月6日)年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距南**司最后一次供货(2011年2月27日)超过了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质量保证期间或两年期间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招**司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存在诸多不符,具体表现在:1、根据招**司的主张,其在2011年2月、3月、6月、11月以及2013年5月多次向晋**司提出质量异议,反映针筒磨损问题,但其仍先后在2011年3月份、2012年7月份与鹏**司签订加工合同,大规模地进行布匹加工;2、招**司在2011年6月份已向鹏**司赔偿损失140万元,但其在2011年8月31日与南**司、晋**司签订《协议书》时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要求南**司赔偿损失,并同意三个月内代南**司向晋**司付清欠款;3、招**司在2012年7月份已向鹏**司赔偿损失50万元,但其在2012年10月18日与晋**司、陈*鉁签订《账款转移协议书》时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要求晋**司赔偿损失,并同意代晋**司向陈*鉁付款90万元。综上,招**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主张抵销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招**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招**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

被告招**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虽涉案90万元属原告受让的对招**司的货款债权,但在《账款转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招**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确认“借陈**90万元”,一年之内还清,并且由其妻子黄**作为担保人。结合欠条的意思表示内容,以及招**司由被告招**、黄**二人投资经营的事实,本院认定欠条的性质已构成债的加入,被告招**本人应对招**司的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在涉案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黄**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欠条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和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就应认定为主债务期间届后的六个月。涉案欠条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故保证期间应计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诉请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9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招**、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27元,由被告佛**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招**、黄**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佛山**有限公司、招**和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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