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思**有限公司与广东赛**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赛特**有限公司,广东赛**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想力公司)诉被告广东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团)、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瑞**公司)、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丰印染公司)、广东赛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黄**、吴**、广东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佛山市**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企业借贷纠纷。因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十一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代理人钱秀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李**,十一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一位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赛**团与商**司签订编号为20081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商**司向赛**团提供最高金额贷款500万元,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为30日,逾期不支付逾期部分敢取20%的违约金,并按日支付3‰滞纳金。同时,赛**团、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与商**司另外签订了编号为20081002号《保证合同》,为赛**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下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商**司向赛**团指定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赛**团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6月1日,商**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赛**团的债权全部转让经原告,并于2009年6月9日通知各被告。2009年6月9日,赛**团、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09年8月31日前偿还所欠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每天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丰**司、金**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100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前述被告对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6日,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丰**司、金**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赛**团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赛**团向原告清偿本金300万元,违约金1893698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丰**司、金**司对被告赛**团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赛**团向原告清偿本金300万元,利息944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5月1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瑞**司、×**公司、瑞**公司、万**公司、捷**公司、赛**公司、黄**、吴**、丰**司、金**司对赛**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对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十一位被告共同答辩称,1、赛**团与原告及第三人有频繁的资金往来,第三人与原告尚欠赛**团大量资金未还,赛**团可以主张抵销;2、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涉案借款债权不能转让,原告不能取得债权人的身份,无权向赛**团主张还款;3、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成立,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已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诉讼中,原告举证、十一位被告与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

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明十一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无异议,但部分被告名称已变更,

其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核实。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赛**团与第三人商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009年。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甲方(出借人)是没有盖章和签字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因为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还与被告赛**团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所以日期可以确定。

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赛**团、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赛**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借款合同。

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5、划款委托书,被**集团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将借款划往其下属公司佛山**有限公司账户。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供了300万元贷款。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6、进账单,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划往佛山**有限公司账户。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真实性确认,但与证据3、4、5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300万元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借款合同无效,因第三人的资金已经实际转入被告赛**团指定的账户,所以该债权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存在的。

确认书,证明被告黄**向第三人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了经由原告划出的借款300万元。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确认书记载的借款人是黄**,而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赛**团。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黄**是以赛**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书记载的金额与2008年8月1日所划金额一致,转入转出账户也一致。结合进账单及确认书,能够说明虽然借款合同上第三人没有盖章,但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都已成立。

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对被告赛**团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协议书记载的3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08年5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进账单记载的划款日期是2008年8月1日。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已知悉涉案债权转让事实。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再次签字盖章确认,说明了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再次追认,所以债权转让是合法的、有效的。

10、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赛**团、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保证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同时,愿意从2009年6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5‰的违约金。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确认。还款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债权转让的有效,基础债权不存在,其转让及还款承诺都是无效的,即便债权存在,按照协议2009年8月31日是最后的还款期限,原告债权至今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系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形成的,与第三人无关。

保证合同,证明为确保被告赛**团对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丰**司、金**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的上述债权。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甲方没有盖章,签订日期是空白的,故合同没有成立,保证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系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形成的,与第三人无关。

保证合同,被告赛**团、瑞**司、×**公司、瑞**公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丰**司、金**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赛**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甲方没有盖章,合同没有成立,签订日期2012年3月16日是虚假的,因为被告赛特防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变更为“广东**限公司”,但该保证合同仍加盖赛特防腐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请对该日期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人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系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形成的,与第三人无关。

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赛**团在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承诺还款。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信;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赛**团或其子公司存在大量的还款行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未还,原告不能能说明其与被告赛**团及子公司资金往来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无效,本身就不能转让,原告根本无权取得该债权。

第三人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但系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形成的,与第三人无关。

14、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司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黄维。被告赛特防腐公司变更为广东**限公司;被告赛**公司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吴**。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防腐公司在2009年11月12日已经变更成为广东**限公司,以此可证明证据12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虚假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15、还款协议书,2012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黄**确认欠款金额是300万,被告黄**同意分期还款。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被告黄**签名的真实性,赛**公司、瑞**司、×**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确认,对协议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具体如下:1、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被告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未加盖原告的印章,而原件有印章,原告存在事后伪造证据的嫌疑;2、被告在签还款协议书时,借款日期和担保期限都是空白的,且上两处笔迹明显不同于被告黄**的笔迹,原告有事后添加的嫌疑;3、被告签还款协议时,落款日期是空白的,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件显示,落款日期已被划掉,故不能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于2012年4月4日。据被告黄**回忆,该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4、该份协议记载的借款人是黄**、出借人是原告、担保人是赛**团,可证明该协议涉及的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印证了证据7的内容;5、通过此协议书可以看出,詹**的账户实际上就是原告的收款账户。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

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吴**于1984年1月19日在南海区西樵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7、广东赛**限公司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黄**在2010年前担任赛**集团法定代表人。

18、广东**有限公司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吴**于2005年以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9、广东**有限公司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黄**于2001年前、2007年后多次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广东赛特**有限公司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黄**于2007年5月-2010年3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1、广东丰**限公司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吴**是丰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在2007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一位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16-21综合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吴**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17-21都是关于黄**与吴**分别担任相关公司法人代表的记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职务而已,并不是最高的权力机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及吴**就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16-21的质证意见。

诉讼中,十一位被告举证,原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

赛**团与第三人及原告之间相互拆借的往来明细,证明原被告及商**司的频繁的资金往来,并非原告所说,被告欠其300万元。根据赛**团统计,截止到2011年3月1日,思想力与赛特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余额是298万元,即原告还欠赛**团298万元,截止到2008年的10月10日,第三人商**司与赛**团之间的资金往来的余额是475万元,是第三人商**司尚欠被告赛**团的。即便原告与商**司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商**司对赛**团有475万元的债务,赛**团对商**司有抗辩权,债权转让后,赛**团对原告同样有抗辩权。

原告质证:经核对,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一致,但无法确认原件其真实性。2011年被告还承诺还款300万元,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务抵销,根本不用承诺还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不能讲清三方之间除了涉案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从被告所提供的所有的账册来看,出票人、汇款人涉及多个主体,其中法律关系必定非常复杂,而被告无法理清每一笔账务往来,也无法说明哪一笔是偿还,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其次,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对第三人的承诺可以看出,被告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后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文件,被告对于借款也是承认的,但是在其承认之后,并没有账目往来,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是偿还该笔借款的明细往来。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租赁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詹**与詹**是原告的员工,代原告收取了赛**团的资金。

原代: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代:真实性无异议。

证人张*、王*、潘*的证言,证明张*、王*、潘*以个人名义向詹**、詹**的汇款是代**集团向思想力公司付款。

原告质证: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未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十一位被告对证据1、2、5、6、11、14、16-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得到第三人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7、9、10的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对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确认书)虽由黄**个人出具,但黄**系赛**团的法定代表人,且记载的金额与进账单金额一致,资金转入转出账户与划款委托书约定的也一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落款时间“2012年3月16日”系虚假,经审查,赛特防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变更为“广东**公司”,但证据12仍加盖赛特防腐公司的公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考虑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纳;对证据15中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担保期限、原告公章以及签订时间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公章虽系起诉后加盖,但不影响该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时间及担保期限系事后添加,故本院对借款时间和担保期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落款时间虽被划掉,但结合证据13(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约定“首期还款为2011年1月”及该协议书约定“首期还款为2012年6月前”,原告主张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4日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辩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本院确认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4日。

十一位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詹**与詹**系代思力公司收款,但詹**曾是思想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思想力公司存在密切的关系,且根据资金往来明细,被告赛**团的关联企业与詹**存在多次付款关系,2012年4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詹**为指定收款人,故本院认定思想力公司与詹**、詹**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具体日期不详),商**司作为出借方,赛**团作为借款方,瑞**司、×**公司、瑞**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商**(借合)字第20081002号《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至2009年,赛**团未按期还款的,商**司有权收取逾期部分20%的违约金和日3‰的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编号为商**(保合)字第20081002号《保证合同》执行。

2008年(具体日期不详),商**司作为债权人,瑞**司、×**公司、瑞**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黄**、吴**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商**(保合)字第20081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无论《借款合同》是否被认定为部分或全部无效,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效力与保证人责任。

2008年(具体日期不详),赛**团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商**司将300万借款划入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西樵支行;账号:20×××15)。2008年8月1日,思想力公司所有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分营;账号:20×××04)向凯**公司所有的上述账户汇款300万元。

黄**出具确认书,内容如下:本人曾于_年_月_日向您借款300万元,以上借款资金从思想力公司划出(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分营;账号:20×××04),划入凯**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佛山西樵支行;账号:20×××15)……,本人承诺2012年内全部还清以上借款及所产生一切费用。借款人为黄**,落款时间空白。

2009年6月1日,商**司与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商**司对赛**团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自2009年6月1日全部转让给思**公司。2009年6月9日,商**司、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记载的债务人为赛**团,赛**团、瑞**司、瑞**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公司、黄**、吴**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名确认。同日,思**公司作为甲方,赛**团作为乙方,担保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乙方欠商**司本金300万元,甲方已于2009年6月1日通过转让取得上述债权,乙方承诺2009年8月31日前偿还,丙方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思想力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丰**司(乙方)、金**司(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思想力(保合)字第20091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完全收回债务人所欠的一切费用”,附件包括涉案《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等,落款时间处空白。

思想力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赛**团作为债务人、瑞**司、×**公司、瑞**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丰**司、金**司、永**公司、黄**、吴**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涉案《借款合同》,并注明涉案《借款合同》所涉债权已于2009年6月1日转让至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__年”。其中,赛**团、瑞**司、瑞**司、赛**公司、赛**公司、赛**公司、丰**司、金**司、黄**盖章或签名确认,永**公司与吴**未盖章或签名确认,×**公司加盖××园公司的印章。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

赛**团向思想力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2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2011年1月份至2011年6月还3万元(注:1月份还5万元),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每月还5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支付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赛**团和黄**均在保证人处盖章或签名确认。

黄**作为甲方,思想力公司作为乙方,赛**团、×**公司、瑞**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08年8月1日,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甲方承诺2012年6月份前还30万元,2012年10月份前还100万元,2012年底再还100万元;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思想力公司未在乙方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4日。

另查明一,经有关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广东**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广东赛特**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11月12日变更为广东**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变更为广东**限公司;广东赛**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

被告赛**团在庭中陈述,根据赛**团与思想力公司、商**司的资金往来,截止2011年3月1日,思想力公司欠赛**团298万元,截止到2008年的10月10日,商**司欠赛**团475万元。其中,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1日,赛**团通过关联企业向詹**、詹**汇款12笔,累计48万元。

原告思想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赛**团在2013年2月以现金方式偿还1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到期欠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企业借贷纠纷。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期限;二、商**司与赛**团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三、思想力公司与商**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四、涉案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五、瑞**司、×**公司、瑞**公司、万**公司、捷**染公司、赛**公司、黄**、吴**、丰**司、金**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六、吴**是否基于夫妻关系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涉案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上述法条的“法庭辩论”应作实质理解,应指法庭完成整个法庭调查后所进行的法庭辩论,故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商**司与赛**团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首先,是否成立。赛**团辩称原告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涉案借款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商**司于2008年8月1日划款300万元至赛**团,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任务,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赛**团关于涉案借款款合同未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否有效。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商**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项目投资咨询、企业融资咨询服务,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赛**团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因此,商**司与赛**团之间的借款无效。

三、关于思想力公司与商**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虽然商**司与赛**团之间的借款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商**司对赛**团仍享有借款本金和孳息的返还请求权,而这种返还请求权依其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具备可让与性。此外,《债权转让协议》系思想力公司与商**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思想力公司与商**司的债权转让有效。

四、涉案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债权转让之**集团与商**司、思想力公司的资金来往。被告赛**团抗辩称,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商**司欠赛**团455万元,截止至2009年3月23日思想力欠赛**团255万元,但其在2008年与商**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借款300万元,并先后在2009年6月9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4月4日以《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还款协议书》、《还款保证书》等多种方式确认欠款本金为300万元,赛**团在对商**司、思想力公司享有大量债权的情况下对欠款数额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抵销,且多次予以确认,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赛**团未能举证资金往来的性质,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资金往来就是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赛**团主张的其对商**司、思想力享有的债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如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赛**团可另行起诉。其次,关于债权转让之后,赛**团与思想力公司的资金往来。经查,赛**团于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1日分12次向思想力公司汇款合计48万元。被告赛**团主张该12笔汇款是还款,原告思想力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涉案12笔汇款最大金额为10万元,最小金额仅1万元,不符合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特征,且与双方之间资金拆借的交易习惯不同,故原告关于涉案12笔汇款为资金拆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思想力公司主张涉案300万元借款未收取借款利息也未收取逾期利息,但其在2011年1月26日的《还款保证书》又约定“如被告赛**团未如约还款,其自愿将违约前所支付给思想力的款项作为借款费用支付,而不作为还款费用”,且思想力公司的意见既不符合资金拆借的行业惯例,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据此,在原、被告不能明确汇款性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高出同时段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涉案剩余本金如下表所示,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因思想力公司确认赛**团在2013年2月份偿还过1万元利息,故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时间

年利率(%)

应还利息数额(元)

上期未还利息数额

还款金额(万)

抵扣本金数额(元)

剩余本金数额(元)

2009-7-3

13717.50

36282.50

2963717.50

2009-9-5

27540.34

22459.66

2941257.84

2009-12-11

41648.21

8351.79

2932906.05

2010-2-5

23793.20

76206.80

2856699.25

2010-4-1

22753.61

27246.39

2829452.86

2010-6-12

29631.45

2829452.86

2010-10-14

51333.35

9631.45

2829452.86

2010-11-17

14420.67

30964.8

2829452.86

2010-11-19

873.98

25385.47

2829452.86

2011-1-26

30594.88

16259.45

3145.67

2826307.19

2011-3-1

15700.08

34299.92

2792007.27

五、瑞**司、×**公司、瑞**公司、万**公司、捷**染公司、赛**公司、黄**、吴**、丰**司、金**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涉案保证合同虽未加盖债权人思想力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持有保证合同的原件,视为其对保证合同不持异议,且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成立。其次,关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因赛**团与商**司的借款合同无效,商**司、思想力与各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由于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借贷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道,故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各担保人应对赛**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六、吴**是否基于夫妻关系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黄**均应对赛**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且担保人之间互为连带关系。此外,黄**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保证合同无效,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思想力诉请赛**团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依据《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涉案3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底,在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据此推定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思想力诉请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因保证合同无效,故不能适用有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规定,由于各担保人承担的是基于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责任限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客观上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之后才能确定担保人的赔偿数额,故诉讼时效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赛**团及各担保人提出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赛**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思**有限公司返还2792007.27元及利息(以2792007.2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份偿还的10000元利息);

被告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广东赛特**有限公司、黄**、吴**、广东丰**限公司、佛山市**店有限公司对广东赛**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佛山市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广东赛**限公司负担45900元,被告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广东赛特**有限公司、黄**、吴**、广东丰**限公司、佛山市**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赛**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思**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广东赛特**有限公司、吴**、广东丰**限公司、佛山市**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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