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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18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何**为被告王**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承诺如违约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6%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2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充分询问,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果逾期归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何**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何**的账户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利息按照本院以上确定的标准,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对于本案民间借贷而言,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即为利息损失,而上文对于利息的计算已经到达法律法规准许的上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了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的损失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王**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需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何**的责任。被告何**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何**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是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598元,财产保全费2460元,合计605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两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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