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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贞诉被告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助理审判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这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其中第一笔借款分几笔交付,第二笔借款一次性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借款现金交付的细节亦做了较为详尽的陈述,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属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借款,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5.6%。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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