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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陈**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陈**认为,被告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陈**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陈**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37333.33元,共计人民币1037333.33元(从2013年6月27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应计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陈**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陈**、被告陈**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因借款期限较短,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6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76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74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4000元。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两被告的身份关系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提供的证据2,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7日,原告陈**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资金周转),向贷款方提出借款。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即¥800000.00元。第四条,借款利息:月利率2.3%,即每月27号前清还利息人民币18400元。第五条,还款期限:2013年7月27日。第十二条,担保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同意对本《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注:借款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同时收到贷款方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告陈**在贷款方(出借人)签名处签名,被告陈**在借款方签名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陈**借到陈**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800000.00元。”,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处、借款金额处捺印。原告陈**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账户转账740000元,被告陈**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正,(小*)¥24000元。”,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处捺印。因认为被告陈**未归还涉案借款,原告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陈**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被告陈**向原告陈**出具涉案《借据》,确认向原告陈**借到涉案相关款项。被告陈**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涉案相关借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陈**与被告陈**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陈**是否已实际向被告陈**交付借款。经审查,根据原告通过其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进账单,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740000元,对此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现金240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且借款740000元,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仅24000元却通过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借款金额不予确认。另,原告所述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6000元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支付36000元本金。

涉案《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则被告陈**应按期向原告陈**足额返还。因被告陈**未提供其向原告陈**还款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至今尚未归还涉案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借款7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涉案借款约定的期限系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原告陈**主张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3%,亦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36元,由原告陈**负担1060元,被告陈**负担1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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