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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邓某某、吴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凌华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6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邓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邓某某确认收到陆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876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吴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借款原告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孙**从孙**顺德农商行01468202684875账户汇至被告邓某某顺德信用社6223222005918899账户内。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2012年4月13日,孙**将上述借款人民币57000元汇至被告邓某某账户。另外三千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邓某某。同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邓某某、吴某某均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约定没有超出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对于借款60000元的利息,被告邓某某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对于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邓某某应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吴某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诉讼发生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吴某某应依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邓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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