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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收取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主张至实际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铭泉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梁**出具收据一份,写明:“现收到李**交付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以现金交付。”

庭审中,原告李**的代理人向本院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来在澜石做五金配件生意的,2012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原告有很多铺位出租,还开了一间汽车美容店,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收据是梁**亲笔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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