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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将自有的房产禅城区文龙街10号C座807房抵押他项权给原告,换取资金23万元,并确认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4倍,即每月6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但被告由7月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2、被告支付拖欠利息,由2014年7月至12月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据是被告先写好后原告再转账给被告,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是187000元,并要求被告签订很多合约,每月利息为8000元。被告在10月份还款本金3万元。被告不知道合同上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一直积极还款,也有和原告协商还款,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合同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

3、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6843号)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4、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9日)(当庭提交)1份,证明被告借款是2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合同是被告签名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收据是被告书写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先出具收据,之后才签订合同。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合同是被告签名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违约金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中**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实际只有187000元。

2、中**银行客户通知书4份、中**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2000元(其中30000元是还本金、其他是还利息)。

原告质证:对证据1,除转账外,有部分是给现金的。

对证据2,只确认被告还款38000元,其他都不是原告的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利率按息25%计算,按月结息,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若被告违约,按支付违约金50000元处理。

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必须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原告,否则逾期7天被告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原告。

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现金和转账共230000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还本金3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曾通过农行向原告转账还款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另称向原告的建行账户分四次共转账还款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向建行查询,该账户确系原告账户,但于2014年12月16日已销户。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8日两次,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4日各一次。

庭审中,原告确认以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关于借款合同。据庭审查实,原、被告就同一笔借款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以后签合同为准,被告对此未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系以后签合同对前签合同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以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及转账230000元,且除转账187000元外,原告现金支付43000元,既在原告支付能力范围内,亦不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交付2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收到借款230000元,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30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逾期7天则需每日按本金1%付与原告,该条款属于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每日1%的利率已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

关于违约金。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违约金,但其后双方已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0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被告归还的30000元,经双方确认,系归还本金;而其他还款32000元,经核实,在原告销户前已转入原告名下账户,应予确认;对该还款,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为归还利息,而原告亦主张被告仅归还过本金30000元,可知借贷双方均认可其他还款为归还利息,故可认定被告已归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并需支付自2014年7月至12月的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30000元,故2014年7月1日至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应以230000元为本金,其后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海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10月10日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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