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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白力文,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莺诉被告白**、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莺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即每月2000元,由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告白**向原告支付借款手续费,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即4000元;被告白**同意按照“每月偿还本息合计u003d(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数”的公式计算每月还款额,据此公式,即被告白**应当每月向原告还款21267元;被告白**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

同日,原告向被告白**指定的账户汇入了合同约定的200000元,被告白**向原告开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向其账户汇入的20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白**经营的被告罗**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司对被告白**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白**或被告罗**司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已足额收取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但被告白**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数次催促还款,被告白**现已逃匿且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罗*公司的办公场所亦已人去楼空。原告认为,被告白**、被告罗*公司逃匿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现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为4000元)。

2、被告白**向被告罗*公司支付违约金2297元(违约金以21267元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日为1276元;以42534元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为1021元)。

3、被告白**向原告支付借款手续费4000元。

上述1-3项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共210297元。

4、被告罗*公司对上述1至3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月以当期逾期还款额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2015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5204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白**、罗**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1)被告白**与原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白**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即每月2000元),由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被告白**按借款金额的2%(即4000元)向原告支付手续费;(3)被告白**应按时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

3、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白**向原告开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向其账户汇入的借款200000元。

4、保证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经营的被告罗**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司对被告白**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白**或被告罗**司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5、收款账户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指定该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为涉案借款的收款账户,要求原告将涉案借款200000元汇入该账户。

6、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白**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涉案借款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原告许**(乙方)与被告白**(甲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借款用途为周转使用。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2%计算,即4000元。如甲方申请延迟还款,甲方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借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顾问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之相对日期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起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乙方可于放款后向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放款日和甲方还款日。每月还款额计算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合计u003d(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数+居间费;每月还款额u003d每月偿还本息合计+居间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21267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缴付金额、罚息(若有)、居间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等。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手续费、迟延还款手续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白**向原告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贷款期限12期。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逾期按日收取欠款总额的0.2%作为滞纳金,逐日累加计算。

为担保上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罗*公司于同日与原告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公司就被告白力依主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全部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许**向被告白**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

被告白**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许**明确其诉请要求被告白**提前还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白**、罗**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白**应分12期向原告许**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然被告借款之后分文未还,依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已通知被告白**解除合同,则原告许**起诉视为通知,原告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白**之日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即《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被告白**应立即向原告许**归还所有借款。原告许**诉请被告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由于逾期违约金是对被告白**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许*莺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许*莺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按日收取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许*莺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应按年利率24%(6%×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

关于借款手续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手续费、迟延还款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变相规避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费用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许*莺诉请的借款手续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公司的责任。被告罗*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解除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公司对被告白**应承担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45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4元,由原告许**负担124元,被告白**、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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