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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被告黄**到庭,被告黄**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须按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182元(从2013年2月2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2、被告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

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期间其有向原告还款,共通过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关**的账户存款,归还过14笔款项合计23100元,关**系原告的妻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一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照计,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一须按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二黄永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在借款后通过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关**的账户存款,归还过14笔款项合计23100元,关**系原告的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是否尚欠原告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主张已经归还款项合计23100元,并出示了原告陆**要求其还款到关**农行账户的短信,提供了农行柜员机存款凭条14张,原告代理人庭审时亦确认关**是原告陆**的配偶,被告黄**的主张有证据予以支持,该十四笔汇款可以认定为其向原告陆**的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足一年,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22.4%。经统计,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共向原告还款7笔合计13600元,按上述利率从借款日计至2013年8月28日利息为1280.6元,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80.6元,原告主张被告黄**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以上未还款的,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的担保责任。被告黄**依约定为本案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已于2013年8月28日全额还清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因主债务已经全部清偿被告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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