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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招日胜,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招日胜、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招*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个月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被告招*胜自愿以佛山市禅城区张*上朗兴业路×××房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招*胜,同日,原告将另外92000元转入被告招*胜的交通银行账户62×××55。被告招*胜收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与被告招*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4657.52元);

本金与利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24657.5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招日胜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辩称:2011年3月两被告因夫妻关系破裂,被告谭**带着小儿子居住在禅城区张**灶生村智胜绣花厂宿舍(生村华宝路×××号),分居期间被告招日胜生活上没有照顾过被告谭**及小儿子,也没有告知被告谭**关于借款的事情,夫妻债权债务是分开的,因此被告谭**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招日胜、谭**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

2、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利息、还款时间等均有约定,被告承诺以佛山市禅城区张*上朗兴业路×××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

3、农行转账回单、交行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招*胜签名)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人民币92000元转入被告招*胜的农行账户,另外8000元同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招*胜。

被告招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谭有凤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目前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清楚状况,对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农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金额是92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借款合同并无约定有现金交易部分。

诉讼中,被告谭有凤举证如下:

1、被告谭**身份证。证明被告谭**主体资格。

2、张**治保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有凤2011年3月因夫妻关系破裂而带着小儿子居住在禅城区张**生村智胜绣花厂宿舍(生村华宝路×××号);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生儿子招骏颖属于超生,夫妻感情破裂,从招骏颖出生后不久被告谭**就搬离家庭。

4、证人李**、罗**、区甜朗的证言,其中证人李**陈述如下:从2013年初开始证人入职被告谭**经营的智胜绣花厂,见到被告谭**与两个儿子一直居住在工厂宿舍,但一直没有见过被告谭**的老公,但知道被告谭**是有老公的。证人罗**陈述如下:我与两被告都是朋友,因为业务上有联系也比较熟,以前招日胜经常找我玩,我也经常到智胜绣花厂找招日胜;后来我知道两被告在2011年左右已经分居,招日胜告诉我因为谭**要生二胎而他不想要,所以经常争吵,双方形式上等于离婚,只是没有签字;在那段时间我几乎每天都去到绣花厂,看到谭**自己一个带两个儿子在厂宿舍住,两个人一直都分居。证人区甜朗陈述如下:智胜绣花厂的后门(常用于出入)是对着我家里,我经常看到在下班时间被告谭**带着两个儿子出入,偶尔见到被告谭**的母亲过来带儿子,在我家门口玩,周围街坊都知道是被告谭**一个人带两个小朋友的事实,旁边的房子有个摄像头也可以看到该门口的出入情况;我不认识被告招日胜,只见过他两次,其中一次系在去年他开车停在我门口,他自称是绣花厂的,我才知道他是被告谭**的老公;另外一次是在夜晚8、9点听到两被告吵架,我还和他说不要吵到别人睡觉。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谭**与招日胜分居且谭**一人带两儿子居住在禅城区张**灶生村智胜绣花厂宿舍(生村华宝路×××号)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地址应以人口信息查询为准;对证据2,治保会没有出具被告谭**工厂居住证明的资格,被告谭**也没有提供相应居住情况、房租缴纳情况的辅助证据,即使被告谭**住在宿舍,也不能说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招日胜没有在经济上辅助被告谭**;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半年就分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证人证言,证人李**是谭**的员工,双方是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她在外面租房子居住,不清楚谭**的私人生活,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且一人带两儿子的事实;证人罗**是谭**的朋友,其证言是听招日胜说的,属于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人区甜朗是工厂的邻居,称2013年旧历8-9月见到招日胜开车到厂房,与本案借款时间符合,不排除招日胜借款用于工厂经营,且证人只见到招日胜两次,不能证明夫妻破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招日胜(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个月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乙方自愿以佛山市禅城区张*上朗兴业路×××房提供抵押,乙方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乙方收款账户为交通银行佛山支行账号62×××55),剩余也以现金收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2000元汇入被告招日胜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招日胜与被告谭有凤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张*街道古灶治保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有凤于2011年3月在古灶生村智胜绣花厂工作至今,并在该厂宿舍(厂址:古灶生村华宝路×××号)居住至今。

诉讼中,被告谭**陈述如下:我在读书时已认识招日胜,我们在2005年6月登记结婚,在2008年12月31日就生育了大儿子,在2009年就搬了新厂房,到2010年2月我又怀孕,当时我就想要生,但招日胜称如果是儿子就不想要,如果是女儿就想要,在2010年4月份去澳门照B超发现是儿子,但当时怀孕已经超过4个月,我坚持要生但招日胜担心家庭负担太大不想要,双方开始吵架;在2010年9月29日生育小儿子后,有朋友告诉我见到招日胜与另一个女人很亲密,我们就又开始吵架,而且招日胜在绣花厂挪用公款,双方吵得更厉害;在怀孕第二胎后因为怕发现超生,我就搬到厂宿舍住,一直与招日胜分开居住到现在,经济上也完全分开;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因小儿子入户要缴纳十几万元社会抚养费,协议离婚是各负担一半费用,但招日胜一直没有支付,小儿子到现在都没有办理入户,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离婚手续;我最后一次见到招日胜是在2013年春节,之后我再也没有回去,招日胜平日也没有来探望小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招日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招日胜签名捺印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招日胜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招日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谭**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被告谭**并没有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谭**对该借款曾同意或知情,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招日胜与被告谭**虽然仍为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谭**独自携带儿子生活,在经济上也完全分开;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借款金额也较大,也没有证据反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由被告招日胜一人支配使用,被告谭**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谭**抗辩认为该借款属被告招日胜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招日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7元、财产保全费1138元,合计为2535元,由被告招日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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