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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340000元,后又于2010年被告分次再向原告合计借270000元,扣除关岛之行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实借230000元,以上合计借570000元,迟迟未还。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予以归还上述借款570000元,同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属实”,时至2012年间,被告分别于1月、5月、7月、9月分四次合计还款1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从而引起纠纷。被告不守信用,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饱偿了催款之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李**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10000元。

被告李**赔偿利息损失:211185元(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6点5计算,其中:第一笔利息165750元(340000元×6.5‰月息×75个月(2008年3月-2014年6月暂计)】;第二笔利息35880元(230000元×6.5‰月息×24个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暂计)】;第三笔利息9555元(70000元×6.5‰月息×21个月(2012年9月-2014年6月暂计)】。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其余的利息应算至410000元还清之日止。

以上两项合计:621185元。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催款通知、确认书各一张。证明被告李**尚欠原告人民币4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在催款通知所记载的还款情况,被告已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2年1月5日50000元、同年5月28日46000元、同年7月13日34000元、9月28日30000元,合计为16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李**先生于2011年所签给王**先生的借款单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57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确认书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催款通知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60000元,余款410000元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其借款本金按照被告还款时间予以递减,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70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本金52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本金474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借款本金44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本金41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2元,由原告王**负担1611元,被告李**负担8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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