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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均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均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立下借款合同承认欠款,原告转账44000元,现金交付16000元。原告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

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原告于同日通过中**银行转款44000元至被告陈**名下卡号为6222022013014018395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现金交付16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指定6222022013014018395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抗辩,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均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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