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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梁**、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以下简称致兴纸品厂)、梁**、董国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梁**并作为被告致兴纸品厂的负责人出庭,被告董国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致兴纸品厂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戴**借款。2013年1月1日,戴**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就此前的借款通过续签的形式进行重新约定,约定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率约定为每月2.2%,逾期期间按每天0.05%支付罚息。协议书第六条还约定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前述借款戴**通过自己以及委托佛山市**电**公司、佛山市**物质回收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给付了800万元。

2013年1月23日,戴**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8万元给被告致兴纸品厂,被告梁**、董国家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戴**依约将78万元款项汇入合同指定的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致兴纸品厂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根据2014年6月10日借款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3月5日仍有借款本金7151773.94元未偿还。2014年3月5日后未偿还任何本息。

被告致兴纸品厂为被告梁**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梁**、董**为夫妻关系,理应共同为被告致兴纸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被告。

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偿还7151773.94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为799431.17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支付律师费20万元;

被告梁**、董国家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致兴纸品厂共同辩称:1、已经还了利息535多万元,还了本金164多万元。2、有两笔借款属于提前扣除利息,一笔是2010年12月17日转账的878000元,该笔借款原来约定是100万元,其中122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了;另外一笔是2012年1月9日转账的449620元,该笔借款原来约定的本金是50万元,其中5038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了。

被告董国家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戴**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对双方此前的借款通过续签的形式进行重新约定,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致兴纸品厂,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利率约定为每月2.2%,逾期期间按每天0.05%支付罚息。协议书第六条还约定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董国家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以上借款协议书上担保方处签名确认。

以上借款的交付情况如下:

2010年12月17日,戴**向梁**5073004600*****账号转账两笔,一笔为878000元,一笔为10万元。

2011年7月13日,戴**委托佛山**有限公司向被告致兴纸品厂账号为44-5073010400*****账户转账两笔,合计为200万元。

2012年1月9日,戴**向梁**507300460007786账号转账两笔,一笔为449620元,一笔为50万元。

2012年7月17日,戴**委托佛山市**物质**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

以上款项合计7927620元。

2013年1月23日,戴**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致兴纸品厂向戴**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利息为月息2.2%,款项汇入致兴纸品厂指定的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梁**、董国家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方处签名确认。合同还约定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

以上借款的交付情况如下:

2013年1月21日,戴**委托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8万元。

还款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致兴纸品厂、梁**对以上借款的本息归还至2014年3月5日。至庭审时,被告致兴纸品厂、梁**尚拖欠戴**借款本金7131688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另双方还确认,2010年12月17日戴**交付的借款以及2012年1月9日戴**交付的借款在转账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戴**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戴**将本案借款的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陈**。

再查明,被告致兴纸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梁**。

再查明,被告董国家与梁转芳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万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借款的本金为多少,被告应当归还的剩余本金为多少。2、利息如何计算。3、律师费2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梁**、董国家的责任。4、关于债权转让。

关于借款的本金。戴于*与三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但从本院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戴**实际向被告转账的本金为7927620元,且双方均确认有两笔款项在转账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该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为:一、2010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戴**向梁**转账两笔,一笔为878000元,一笔为10万元,合计978000元,预先扣除利息金额为22000元。被告梁**认为预先扣除的金额为122000元,系为遗漏当日另外一笔10万元转账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二、2012年1月9日,戴**向梁**转账两笔,一笔为449620元,一笔为50万元。双方均确认449620元的转账为预先扣除了50380元的利息。因此,对于双方约定的800万元借款,戴**预先扣除利息的金额为22000元+50380元u003d72380元。关于戴**与三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780000元已经实际到账,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戴**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7927620元+780000元u003d8707620元。

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尚未归还的本金为7131688元再减去预先扣除的部分利息,即7131688元-72380元u003d7059308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故利息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2%,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实际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20万元,本院仅支持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对于剩余19万元律师费,由于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梁**作为被告致兴纸品厂的投资人,对于被告致兴纸品厂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董国家的责任。如上所述,被告致兴纸品厂为被告梁**的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梁**与董国家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为梁**与董国家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董国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关证据等,本案债权转让应当自本院向三被告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享有本案相关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70593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梁**、董国家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29元,由原告负担2429元,由三被告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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