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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方**限公司与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6.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担保原告债权,被告何**提供房作为抵押,被告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何**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为1048500元);

被告何**对被告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存在,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被告何**出具借条之日起计,借款期满之次日,被告何**应将本金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何**自愿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并保证借款人对本合同的履行责任;被告何**同意原告将借款转入佛山**有限公司的账户。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佛山**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何**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何**清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何**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远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何宥兴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对被告何宥兴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何宥兴应对被告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方**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何宥兴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方**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368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被告何**负担4498元,被告何宥兴对被告何**负担的受理费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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