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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3%双倍计收利息。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肖*对该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到款项后,未向原告归还过一分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为2691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陈**、被告肖*、被告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6月28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若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按上述贷款利率双倍计收逾期利息。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的,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吴**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肖*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被告吴**的要求,借款全部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还过款。

被告肖*、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作为借款方、被告肖*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若被告吴**逾期不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月利率2.3%双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的,被告吴**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应被告吴**的要求向其支付现金130000元,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130000元。被告肖*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因到期后被告吴**、肖*未归还涉案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已确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相关当事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应被告吴**的要求向其支付现金,被告吴**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到期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3%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肖*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吴**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名确认,故被告肖*应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3%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对被告吴**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肖*连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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