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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林汝根,林*,林**,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林**、林*、林**、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红、谭**,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转帐方式给予被告林**。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截至目前,被告林**于2014年5月11日还款17000元,而剩下53000元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林**至今仍以种种籍口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林**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为被告林**的妻子,与被告林**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林*应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林**为被告林**的担保人,因此被告林**应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为被告林**的妻子,与被告林**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廖**应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林**、廖**对被告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原告的主体资格暂时难以确认。2、就算原告履行了出借7万元的义务,收款人是被告林**而非被告林**,而且还款的也是被告林**,也不是被告林**,因此被告林**和被告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及相关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缺少法律依据。4、被告林**已还款56000元,实际欠原告是14000元,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三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林*结婚登记证、林**结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一、二、三、四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时间做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由林**签名确认。

四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从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反映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同时签署的,借款收据不代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不代表被告收到了借款。2、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就没有相关利率的确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中国**客户凭条、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一张、中**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霍**借款收据和借款合同向被告林**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借款的事实。

四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转账凭证表面内容反映,证明接受借款的人是林**,借款人是林**不是林汝*,林**不是担保人。

四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发给被告林**的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确定的卡号还了59000元,何**是原告的老板。

原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发送的信息不是原告的手机发送的信息。这条信息只是发送了一个卡号,没有涉及到本案借款的任何事实。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张、农业银行柜员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通过林*和他本人的银行卡还款6笔,一共是29400元。其他的银行流水暂时还没有打出来,无法提供。

原告质证,从该组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而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款项,均是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出,属于原告个人的款项,被告的其他主张不成立。

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林**与廖**在上个月已经离婚。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林**、廖**的离婚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而借款关系发生在离婚之前,不能排除被告廖**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9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林**交付了70000元。被告林**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要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被告林**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因被告林**只还款17000元,原告经追讨余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林**、林*为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是被告林**、林*的儿子。被告林**、廖**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林**,被告林**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7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被告林**为真正借款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林**所用,且原告基于被告林**、被告林**的父子关系,将借款汇至被告林**的账户并无不妥,亦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即为被告林**,故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虽辩称已还款56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向其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与被告林**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林*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林**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林**所承担的债务是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廖**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林**对被告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林*、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林**、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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