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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佛山市大**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佛山市大**作有限公司、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付**、被告陈**(亦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一,由被告二、被告三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55%,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需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收0.5%的逾期利息。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一,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日止,除支付首月利息外被告依然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

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63000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开始,按月息2.55%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直至还清日止);

2、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由于欠杨*多笔借款,每月都有归还部分款项,应该有属于本案借款的还款,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二、三已经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不能还款,借款利息应至其被羁押时停止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745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一借款了974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偿还过部分本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实际支付974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55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5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本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陈**、何**在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合同》中同意作为保证人,约定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何**共同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陈**、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大**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借款本金97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何**共同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被告佛山**制作有限公司、陈**、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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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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