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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吴**标,黄**,张**,吴**,张**,欧**,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干诉被告吴**、黄**、张**、吴**、张**、欧**、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干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张**、吴**、欧**、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干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程*干与被告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043号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干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公司为股东之一的被告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被告张**、被告张**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程*干与被告吴**、被告黄**、被**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年保字第××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吴**、被告黄**、被**公司为被告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21日,原告程**将上述借款100万元划付给了被告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仅支付了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却拒不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黄**与被告吴**系夫妻,被告黄**应与被告吴**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吴**系夫妻,被告张**与被告欧**也系夫妻,四被告应根据其担保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被告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80000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10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被告黄**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5000元;

三、被告张**、被告吴**、被告张**、被告欧**、被**公司对被告吴**、被告黄**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程**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才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清楚。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程**与被告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月2%,期限一个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3、《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锐**司、黄**、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两年。

4、《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锐**司及其股东张**、张**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两年。

5、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程**已按约将借款100万元划付给被告吴**。

6、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

被告张*才对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原告程**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法庭询问被告张*才《股东会决议》中“张*才”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其表示不知情。经本院释明,被告张*才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张*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余被告对原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程**提供的证据2-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2-6均予以采信。原告程**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乙方)向原告程**(甲方)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43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碧桂园海景路15街2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逾期的,乙方还应按借款月利率和实际逾期天数(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至甲方处理抵押物追索回全部本金、借款利息时止)承担并补借款利息。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承诺并保证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的,还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天数补交借款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构成违约,乙方还应当按借款金额20%承担违约金。乙方违约的,甲方追收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程**陈述双方未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程**同时陈述,在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张**、张**、吴**作为被告锐**司股东,当着原告程**的面,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关于股东吴**向程**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事宜,经全体与会股东达成一致,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为吴**所借程**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同意公司其他两股东张**、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担保期均为两年。”

2013年11月21日,原告程**与被告锐**司、吴**、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043号),约定:被告锐**司、吴**、黄**为被告吴锐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甲方既可选择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先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借款人违约时应按借款金额20%承担的违约金,(3)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的总额,每日按0.5%计算的利息,(4)被保证人为实现追索本金、利息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登记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与被保证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延长2年止。

同日,原告程**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提供借款100万元。

被告吴**借款之后,依约向原告程**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原告程**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0元。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锐标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略高于法定利率范围,参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对原告程**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程**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吴**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程**主张被告吴**承担律师费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锐**司、黄**、吴**的责任。原告程**与被告锐**司、黄**、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锐**司、黄**、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吴锐标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锐**司、黄**、吴**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张**、张**的责任。被告张**、张**虽未与原告程**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然根据原告程**的陈述,被告吴**、张**、张**当着原告程**的面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由被告张**、张**对本案被告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股东会决议》原件由原告程**持有,被告张**未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原告程**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张**虽然对该《股东会决议》中“张**”的签名表示不清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程**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张**当着原告程**的面签署《股东会决议》,作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交由原告程**持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程**与被告张**、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照《股东会决议》,被告张**、张**的保证期间为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张**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欧**的责任。被告欧**既非本案借款人,又非保证人,原告程**主张被告欧**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欧**与被告张*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张*才实际使用了涉案贷款,或该贷款用于被告欧**与被告张*才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程**要求被告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干律师费损失35000元。

三、被告黄**、张**、吴**、张**、佛山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4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负担50元,被告吴**、黄**、张**、吴**、张**、佛山市**有限公司19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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