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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区伯豪,何楚翘,何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区伯*、何**、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骆**,被告何**、何**到庭,被告区伯*、李**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作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区伯*、何**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何**、李**作为担保人。三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借款人区伯*、何**指定的何**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时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且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支付利息的双倍计息。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辩称,借款是向案外人冯**借的,其与冯**有大量资金往来,本案的借款已经在往来款中予以清偿。被告区伯*、李**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了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仍不清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借款人不是原告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借款人为原告陈**。关于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已清还款项,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向冯**、黄**、张**等账户转账,原告对其中汇入张**账户的款项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尚有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审理中,该款项原告已同意在其他案件中予以扣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冯**、黄**转账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故原告诉请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从借款之日起以此为限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三何楚*、被告四李寿*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合同》中同意作为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何楚*、李寿*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区伯*、何楚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李**共同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733元,由被告区伯*、何**、何**、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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