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佳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0509FSCCJKHT015),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手续费14200元;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泰和街二巷8号502房、6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0029354、03××51)为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等费用做抵押担保;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编号:20140509FSCCJJ015)。被告收取款项后,未能按时偿还债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1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以及余下利息、手续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509FSCCJKHT015);

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600元(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月息2%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支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手续费按照借款本金月息1.5%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

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34800元;

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0029354、03××51)在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5%,及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同年5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

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两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区泰和街二巷8号502、602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以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为本案借款所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泰和街二巷8号502房、602房已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922-1、0314021922-2号。上述房屋在本案抵押前已向案外人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6402-1、0312026402-2号

再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当月利息、手续费4200元,此后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虽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手续费4200元,而被告仅在2014年6月18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4200元后再无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折合年利率为42%,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律师费等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泰和街二巷8号502房、602房除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外,也因向梁**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本案的抵押登记时间在后,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应在梁**对被告的债权清偿之后。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余**与被告冯**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509FSCCJKHT015);

二、被告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原告余**对被告冯**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泰和街二巷8号502房、602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922-1、031402192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