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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杜**、吴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杜**、吴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吴**、杜**、吴**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和吴**夫妻关系,被告吴**是被告杜**、吴*的儿子。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和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人违约时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杜**自愿用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圩建新路28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杜**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杜**账户转账93000元,其余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并由被告吴**出具收据。被告吴*与被告杜**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

2、原告对被告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圩建新路2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违约金为3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每月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该限额,故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为保证本案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杜**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圩建新路2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与被告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杜**、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张**对被告杜**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圩建新路28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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