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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美好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美好诉被告朱*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被告朱**及其丈夫陈**(于2013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因欠缺资金,先后9次共同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均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及其丈夫一直未归还借款,只是与原告三个月为一期结算利息。截止至2006年2月15日,被告及其丈夫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累计为51650元,均出具了欠据。以上欠款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5165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5日,被告朱**及其丈夫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25000元,利息为每月“20利”,即每月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998年4月18日,被告朱**及其丈夫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25000元,利息为每三个月1500元。1998年10月18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利息为每月450元。1999年3月10日,被告朱**及其丈夫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35000元。1999年4月10日,被告朱**的丈夫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2001年2月11日,被告朱**及其丈夫陈**向张**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2003年5月9日,被告朱**的丈夫陈**与原告江美好的丈夫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开办印染助剂厂,陈**出资8万元,双方并约定,如果印染助剂厂亏本,则陈**保证三年内向陈**归还8万元本金,亏损由陈**负责。2004年6月2日,被告朱**及其丈夫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朱**现金存款1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9笔共306000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和陈**自1998年2月15日至2011年8月3日止,共向原告江美好借款9笔合计306000元,利息未付,承诺愿意以其享有的经济合作社股份分红进行偿还。

另查明,自2001年1月起至2006年2月,被告朱**及其丈夫陈**合计向原告出具31张欠条,对2000年10月起至2006年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利息合计为51650元。

再查明,在诉讼期间,案外人张**、陈**向本院书面确认其向朱**、陈**支付的款项权益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陈**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充分询问,原告确认,本案债务只要求被告朱**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陈***其他继承人的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书,对其和陈**于1998年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合计306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原告连年向其催收借款,但其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承诺愿意偿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朱**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表述为“20利”、“15利”等,结合双方对利息金额的具体约定如25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500元、3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450元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实质为月息2%、月息1.5%,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没有超过当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仅为自2000年10月起至2006年之间的有被告朱**及陈**签名确认的部分利息5165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主动干涉,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美好支付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516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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